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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691号
案件名称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楼**。

经营者:种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楼**/div>负责人:颜工捷。

上诉人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兴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0月19日,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周黑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日月兴旺公司负责人颜工捷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为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黑鸭公司、日月兴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严格审查了颜伟的身份信息,保留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地点的经营范围为休闲食品非周黑鸭食品,双方进行店铺交涉时正处于装修状态,无任何周黑鸭的招牌或其他信息,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无审核涉案店铺是否具有经营周黑鸭资质的义务;

二、周黑鸭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就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向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进行了投诉,但事实上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未收到过相关投诉,且周黑鸭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投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具有侵权的故意,属事实认定有误;

三、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与颜伟之间仅为租赁关系。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直到收到一审起诉书才知晓颜伟所租赁的商铺对外经营所用名义为日月兴旺公司。

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商铺实际使用人为日月兴旺公司,但据此认定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与其为管理关系欠妥。

且根据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公司内部规定: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下的,对承租方并不闲置,公司、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均可。

若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承租方只能为公司或个体工商户;

四、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发现涉案店铺已经撤店,拆除了店招和其他所有装潢。

一审法院认定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未知晓店铺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其仍具有时时主动调查商铺的义务,将给其增加无畏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才为侵权行为,本案中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不存在主管故意,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支持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上诉请求。

周黑鸭公司辩称:不同意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日月兴旺公司辩称:没有要说的,不同意赔偿损失和费用。

周黑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停止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共同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食品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2018年6月3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甘露园4号楼一层“周黑鸭”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当场购买12元“鸭脖”,使用微信支付了12元,取得“鸭脖”一袋及相关包装袋。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招牌、店铺防撞条、销售柜台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中左侧上部为鸭子图案,左侧下部为“周黑鸭”文字,右侧为“周黑鸭”文字,占店招比例约3/4(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志),店铺玻璃防撞条和销售柜台下方的标志与店招一致。

鸭脖购物袋上显示联系电话为153XX******。

2019年3月15日,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再次来到涉案店铺,用微信支付15.9元购买了“鸭脖”一袋。

涉案店铺招牌、店铺防撞条的“周黑鸭”标志中的“周”字中部被遮挡,标志其余部分与第一次取证的标志一致。

周黑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周黑鸭公司称2018年6月3日第一次取证后,其就涉案店铺被诉侵权行为向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进行了投诉,但被诉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又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取证。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未提交审核过涉案店铺是否具有经营周黑鸭资质的证据。

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颜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物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店F1层约4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案外人颜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

颜伟系日月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工捷之父,电话号码为153XX******。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称根据其内部管理关系涉案店铺应由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尽管租赁协议由颜伟个人签订,但经营主体仍是日月兴旺公司。

另查,周黑鸭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鸭脖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该店铺在招牌、店铺防撞条、销售柜台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标志,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诉侵权标志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店铺提供的鸭脖购物袋上的电话为日月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工捷之父颜伟的电话,涉案店铺地址亦为日月兴旺公司注册地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亦明确依据其管理规定,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是日月兴旺公司,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由日月兴旺公司所经营。

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据此,在涉案店铺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本案中,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为日月兴旺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

在涉案周黑鸭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未审查涉案店铺是否具有经营周黑鸭资质,尤其是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周黑鸭公司向其投诉被诉侵权行为后,仍放任涉案店铺实施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活动,构成故意为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与日月兴旺公司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日月兴旺公司仍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仅遮挡“周”字部分,未达到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效果,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作为涉案店铺的管理者,在得知被诉侵权行为后,仍放任日月兴旺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志,未尽到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周黑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全额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公证费予以支持,调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日月兴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三、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组织的二审谈话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兴旺公司未经周黑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周黑鸭公司名下商标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且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明确表示未有新证据提交。

经询,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认可涉案店铺系其出租的,且自认仅审查了承租人的身份证,日常不对其出租店铺进行审查、管理。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兴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否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及其应担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否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及其应担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列举了上述条款中“提供便利条件”的具体形式,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认定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否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本院认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主观上,应考虑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否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侵权行为且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其次客观上,应考虑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否实施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结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从主观上来说,日月兴旺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隐蔽的。

日月兴旺公司在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对外租赁的一层店铺中出售侵权产品,同时涉案店铺的招牌、店铺防撞条的显著位置中均以醒目的字体使用了“周黑鸭”标志,且涉案店铺直接面对街区在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门口,因此,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是可以轻易看到的。

除此之外,根据物美公司甘露园店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日月兴旺公司在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予以监督和处理”。

由此可知,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负有监督职责,理应对商户的销售行为是否合法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结合庭审中,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自认其未对涉案店铺进行审查和管理,同时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知晓涉案店铺是否存在侵权情况下,仍放任且未对涉案侵权行为制止,本院认为,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而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为日月兴旺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以及水电等基础设施,为其侵权行为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具有主观过错并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应当对日月兴旺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于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因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据周黑鸭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确定的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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