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宝坤工业园**201。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天水路与太和路交口庐阳中科大校友创新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7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谭颖,原审第三人长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爵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如何实现各透镜的位移关系没有给出具体实施例,仅仅记载经过反复试验,但没有给出实验的数据,没有给出条件式中各参数的具体数值,亦未充分公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实验数据和参数的计算过程,所以,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1)权利要求1-3对该超微距镜头的构成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对具体透镜的结构、数量以及组成均未进行限定,依据本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该上位概念所概括的除本申请实施例之外的所有方式,该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发明人经过大量反复的实验,但没有给出任何数据;
对条件式中的A11、B11、A22、B22也未给出任何数据;
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是在特定结构的透镜组、透镜组特定移动量的条件下完成的,权利要求1的条件式不能依据说明书得到。
(3)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的实施例3技术方案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过宽。
实施例3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实施例3属于“盲点”,应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论述错误。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合理理由认为除了实施例3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和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外,该权利要求概括的第一、二透镜组还包括众多其他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通过合理推测或常规实验得出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透镜组的具体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关于“第一透镜组、第二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庚公司述称,本专利说明书清晰完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亦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爵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
爵影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的ZL201310608351.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长庚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从物体侧起至像面侧依次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物体从无穷远向近距离移动时,所述的第一透镜组和第二透镜组从像方侧向物体侧移动来实现合焦,前述的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1), 0.5≤(A11/B11)/(A22/B22)≤1.5(1) 其中, A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
B11: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1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
A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一透镜组的移动量;
B22:物体从无穷远到摄影放大倍率为2倍时,第二透镜组的移动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微距镜头满足条件式(2), 0.1≤F1/(EF×At)≤0.6(2) 其中, F1:前面叙述的第一透镜组的焦点距离;
EF:整个光学系统处于无穷远状态时的焦点距离;
At:镜头的最大摄影倍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超微距镜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微距镜头满足条件式(3), 1.0≤B22/B11≤2.5(3)。
” 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发明人经过大量反复的实验,发现:如果超过条件式(1)的上限的话,等倍放大倍率时,第二组透镜的辅助合焦移动量则不足,这样等倍放大倍率和2倍摄影放大倍率的像面弯曲就不能同时补正好,如果超过条件式(1)的下限的话,等倍摄影放大倍率时,由于第二透镜组的辅助合焦的过度补正,也会导致等倍摄影放大倍率和2倍摄影放大倍率的像面弯曲不能同时补正好。
” 针对本专利,爵影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7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7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爵影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三种微距镜头、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具体结构以及透镜组结构与条件式中的四个移动量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从第一、二透镜组移动量存在的无限种排列组合的可能性中选择了符合权利要求1所列条件式的关系范围,即选取了较优的范围,以尽可能小的移动范围获得了清晰的合焦,以缩小镜头体积获得超微距镜头。
因此,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并不在于透镜组的具体结构,而在于各透镜组之间的位移关系,说明书在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时亦均以透镜组为单位来说明各透镜组之间的移动量关系。
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能够知晓说明书第0029段中“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组G1”系指第一透镜组G1整体的屈光度为正,“具有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系指第二透镜组G2整体的屈光度为负,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能够理解条件式中A11、B11、A22、B22四个参数与各透镜组之间的关系。
并且,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除了附图示出的三种微距镜头的无穷远、1倍摄影倍率和2倍摄影倍率的球面像差、场曲像差、畸变像差以及倍率色差示意图之外,每个实施例还分别明确地给出了其各个透镜的曲率半径、镜片间隔和镜片厚度、折射率、阿贝数、焦距等具体参数,上述参数均属于各透镜的结构特征和光学参数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特别是三个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爵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未限定透镜组的具体结构是否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概括的保护范围过宽。
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不满足条件式(1)-(3)的范围超过上下限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条件式(1)为例,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发明人经过大量反复的实验,发现:如果超过条件式(1)的上限的话,等倍放大倍率时,第二组透镜的辅助合焦移动量则不足,这样等倍放大倍率和2倍摄影放大倍率的像面弯曲就不能同时补正好,如果超过条件式(1)的下限的话,等倍摄影放大倍率时,由于第二透镜组的辅助合焦的过度补正,也会导致等倍摄影放大倍率和2倍摄影放大倍率的像面弯曲不能同时补正好。
”因此,发明人选择了优选的条件式(1)限定的移动量关系范围,能够获得小的合焦移动量与好的补正效果,并将其概括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
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只要按照上述要求设计出符合上述条件式(1)的超微距镜头,就能够解决本专利同样的技术问题和达到本专利同样的技术效果,而这种光学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是容易实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透镜组的具体结构及透镜组内镜片结构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概括的保护范围过宽。
2.关于实施例3是否构成反例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概括的保护范围过宽。
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给出了三个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支持,包括仅由两个移动透镜组组成的镜头的第1、2实施例,以及由两个移动透镜组和一个固定透镜组组成的镜头的第3实施例,且由列表给出了全部透镜的结构和光学参数。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长庚公司将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限缩,将其最终限定为仅由两个移动透镜组组成的镜头的技术方案,即目前的权利要求1-3。
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有权选择在除实施例3内容的基础上概括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已经排除了实施例3的情况,这并不妨碍说明书的其他内容能够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至于爵影公司主张如果将实施例3中固定透镜组G3拿掉将无法清晰成像,原审法院认为,爵影公司所述情形仅仅属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明显应该排除的情况。
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其除了应当满足明确限定的各项条件之外,首要前提应是能够清晰成像,对于当第一、二透镜组如何移动调节也不能清晰成像的镜头,即是一个无法满足该基本前提的技术方案,显然这种方案是毫无意义的,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不会被认为属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光学设计软件进行计算实验拟合时也自然会舍弃掉这样的情况。
因此,只有满足权利要求中各限定条件、且有意义的技术方案才应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故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3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说明书未给出条件式中各参数的具体数值能否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第0072段、0073段的表格已经清楚地列出了光学条件式的数值示例,其虽然没有列出A11、B11、A22、B22的各自数值,但这仅仅是根据说明书各实施例中所列出各个光学镜片的曲率半径、镜片间隔和镜片厚度、折射率、阿贝数、焦距等结构和光学参数所能够计算出的中间结果,并由该中间结果得到表格所列的关系式数值,其满足条件式(1)-(3)的范围。
即便不列出该中间结果,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的理解以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支持。
因此,说明书未给出条件式中各参数的具体数值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爵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爵影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爵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本院认为,说明书的内容清楚是指主题明确、表述准确;
说明书的内容完整是指说明书不得缺少理解、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必不可少的内容;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多个实施例,并且除了附图示出的微距镜头的无穷远、1倍摄影倍率和2倍摄影倍率的球面像差、场曲像差、畸变像差以及倍率色差示意图之外,每个实施例还分别明确地给出了其各个透镜的曲率半径、镜片间隔和镜片厚度、折射率、阿贝数、焦距、FNP、半画角度等具体参数,上述参数均属于各透镜的结构特征和光学参数特征,虽然说明书未写明A11、B11、A22、B22的具体数值,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参数中得到相关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所以,本发明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爵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要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指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本案中,第一,如前所述,虽然说明书未写明A11、B11、A22、B22的具体数值,但是说明书实施例已经列出了各种参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参数中得到相关数值,并进而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
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该超微距镜头由两个透镜组组成,明确排除了实施例3三个透镜组的情况,实施例3并未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宽,在说明书第1、2实施例均为两个透镜组并给出了各种参数的情况下,能够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本专利技术贡献在于透镜组的位移关系,而不是透镜组的具体结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能够知晓说明书第0029段中“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组G1”系指第一透镜组G1整体的屈光度为正,“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系指第二透镜组G2整体的屈光度为负,其含义是清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对透镜组的结构进行限定不会导致“第一透镜组、第二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第一透镜组及第二透镜组的位置、两者的主次关系、如何移动实现合焦、移动量满足的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爵影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超微距镜头”发明专利(ZL201310608351.6) 关 键 词 无效;
权利要求书;
保护范围;
说明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ZL201310608351.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断;
2.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判断。
裁判观点 1.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是指主题明确、表述准确。
说明书的内容完整,是指说明书不得缺少理解、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必不可少的内容。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2.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要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指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