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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刑初324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董杰;管良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新民村(贾圩小区),法定代表人查桂昌。

诉讼代表人查桂昌,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辩护人朱明,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杰,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高中文化,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怡含,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良娟,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香,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董杰作为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伙同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管良娟,明知是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遥控器,仍通过网店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杰、管良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遥控器816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遥控器168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董杰、管良娟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85000元,获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小米”、“华为”遥控器物证照片,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赔偿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闵某、佘某、陈某1、陈某2、张某2、张某3、王某、许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江某、蒋某1、付某、蒋某2、许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杰、管良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网络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董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良娟作为单位其他责任人员,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杰、管良娟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管良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杰、管良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产品可能是正规代工厂生产”以及被告人董杰辩护人提出“部分产品标注适用于小米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是否是正规代工厂生产,以及出售时是否明确非正品,都不影响相关产品系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性质,对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长市欧美特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管良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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