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区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林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从他处购入假冒“HUAWEI、SAMSUNG、OPPO”等品牌的手机后盖并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设立网店进行销售牟利。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林在本市海珠区xx街南边东街xx号x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带有假冒“HUAWEI、SAMSUNG、OPPO”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一批。
经查证,陈某林在网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林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手机、电脑、手机盖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网店交易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证人张某、黄某1的证言及黄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执5954号执行裁定书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证据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陈某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盖42个、假冒三星商标的手机盖108个、假冒OPPO商标的手机后盖9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PLUS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