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28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网超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鸿福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QNEXN8Q。
法定代表人:杜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烟台网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以被告网超公司未经授权,出口销售695箱5560双使用“FILA”标识的化纤鞋,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网超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的担保金1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网超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网超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批发、零售、网上经营:纺织品、服装、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燃料油(闭杯闪点≧61℃)、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家具、装饰材料。
2019年11月11日,网超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FILA”标识的化纤鞋695箱5560双,价值311360元。
根据满景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甬梅关知字〔2019〕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网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1136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化纤鞋外侧鞋面显著标注了“”标识。
以上事实由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货物清单、查验记录单、当事人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斐乐公司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纳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图,经济审计报告书、中国服装行业协会证明,以及与本院调取证据可相印证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化纤鞋鞋面上显著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字母部分相同,与斐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网超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网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
网超公司侵害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斐乐公司未提供其因网超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网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网超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网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网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被告烟台网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