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4411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太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T54。
法定代表人:詹俊杰,系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编号为第****会信用代码×××47B。
法定代表人:詹永中,系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詹永中,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张敏君,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诉被告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源公司)、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詹永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新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俊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8391.2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
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2017年1月4日上述两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原告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曾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
“”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捷豹”已然成为原告旗下空压机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发现有广东广州地区多家商铺销售“捷豹”空压机,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天黄埔机械五金城挂有“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空压机1台,该产品机身正面突出显示“中台·捷豹”标识,突出显示捷豹标识。
经查,《收据》显示的“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詹永中机械经营部”并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可以认定詹永中作为收款人参与经营销售行为。
同时,詹永中是店铺招牌显示“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涉案店铺实际地址一致,可以认定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詹永中与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经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信息从POS机凭条、地址、收据及工商登记得以印证。
以上购买行为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上行为大量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厦门东亚公司提交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7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9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3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5号公证书、2015-2017年原告与广东地区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6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7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詹永中共同答辩如下:一、拓源公司和詹永中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厦门东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载明店铺的地址为广州市黄捕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捕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B13栋17号,该地址与拓源公司的地址并不对应,因此厦门东亚公司所指的涉案店铺并非拓源公司;
其次,即使是显示拓源公司的招牌,但该店铺系由新风源公司独立经营的。
其三,厦门东亚公司提供的收据并非拓源公司所开具的。
厦门东亚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所出具的收据,系以新风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与拓源公司并不存在关系。
最后,厦门东亚公司提供的“名片”系新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交易习惯,名片系一种宣传本公司产品的方式,但由原告提供的名片可见,该名片宣传的主体是新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印证该店面实际系由新风源公司独立经营的。
综上所述,厦门东亚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的行为系与新风源公司发生的交易,与拓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另外,本案中詹永中系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本案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拓源公司与詹永中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厦门东亚公司所控侵权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通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三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各自的构成要素存在巨大的差别。
首先,从名称上看,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名称为“中台捷豹”加英文字母为“TIajb”,而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名称为“台湾捷豹”加英文字母“JAGUAR”。
对于中文构造方面,“中台捷豹”与“台湾捷豹”名称有所不同,采用的是字号不同,“台湾捷豹”对“台湾”二字缩小,与“捷豹”形成对比,而“中台捷豹”并未对此作出任何修饰。
而对于英文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英文字母“TIajb”进行了放大,而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JAGUAR”进行了立体修饰,且其英文字母完全不同。
其次,从整体视觉上来看,虽然两个标识的文字和英文呈现上下结构,但很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呈现的系被明显放大英文部分,“中台捷豹”缩小并放置于左上角,因此整体更加突出的部分为“TIajb”。
而厦门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呈现的是相对标准的上下结构,且对“捷豹”二字进行加粗,使其更加突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排版方式也明显不同。
另外,厦门东亚公司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产品并非为大众所知悉的产品,其商标最主要的领域为汽车领域,而对于空气压缩器等设备领域中该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
鉴于上述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不足以引起公众混滑,故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
三、即使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系新风源公司通过合理渠道购买,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新风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提供证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新风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第一,新风源公司系从合理渠道购得该涉案产品。
根据新风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及聊天记录可见,新风源公司从泰和县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多台空气压缩机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泰和县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泵、阀门、压缩机机械制造、销售等,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由于本案中新风源公司提供了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因此新风源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向其购得该产品。
第二,新风源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根据双方的订货单及付款记录可见,新风源公司系以合理的价格向第三人泰和县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该空气压缩机;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厂址,可以证明商品的提供者。
其三,从双方聊天记录可得,双方一直都是以“展鹏”名称对设备进行称呼,新风源公司并不清楚该产品系涉案侵权产品,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购买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拓源公司所售,但厦门东亚公司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产品并非为大众所知悉的产品,捷豹商标最主要的领域为汽车领域,而对于空气压缩器等设备领域中该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一般的销售者无法识别涉案商品的真假。
四、即使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厦门东亚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采取填平式补偿的损害赔偿原则,销售商不应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厦门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风源公司因此给其带来的损失金额。
因此,厦门东亚公司提出的15万元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另外,《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系以填平式的补偿作为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新风源公司作为一家刚起步的小企业,在当前复杂而不成熟的商品流通环境下,不具备大商场和大超市检验商品商标真伪的条件和技术,即便尽了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辨明空气压缩器的商标真假,假若销售了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的空气压缩器,主观过错极小,但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
因此,无论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是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三被告都不应当赔偿150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拓源公司、詹永中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而对于新风源公司,由于新风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销售商品的提供者,因此新风源公司的销售行文并不构成销售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新风源公司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厦门东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詹永中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的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产品图片两张、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杨冰的名片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
气动元件;
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
液压泵;
空气压缩机引擎;
气动传送装置;
充气器;
真空泵(机器)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有效期限为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东亚公司提交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第二届压缩机产业发展年会上“最具创新奖”荣誉证书》以及“福建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称号、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的载明厦门东亚公司产销量据国内同行业前5名的证明、2014-2017年度审计报、2015-2017年度广东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国税地税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行业内销售占比大,且拥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东亚公司委托林尝发于2019年6月1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8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天黄埔机械五金城挂有“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招牌的商店(店招上载明的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南天黄埔工程机械工业园区8号西区B13栋17号),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人民币19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和使用指南一份;
所取得的票据材料现场交给了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坐落地点、广告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通某德地图定位该店位置,取得定位截图一张;
林尝发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随后,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运至某公司,在该公司,林尝发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然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收存;
空压机及票据材料原件交给林尝发自行保管。
其中,涉案店铺的招牌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有“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詹俊杰的签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詹永中机械经营部”,经查该“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詹永中机械经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经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标有“”字样。
厦门东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正面显示“中台捷豹”,且使用突出“捷豹”标识,该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相似,与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庭审中,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詹永中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所得,具有合格证,且说明书中载明了生产者系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东亚公司反驳称,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查不是有效工商主体,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等无法证明产品出自深证市夏贝利尼机械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风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詹俊杰,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包装专用设备销售、电工金具的销售、防雷设备的销售电工器材的批发等。
拓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詹永中,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零售、机械配件零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专用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詹永中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侵权成立,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拓源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同时,公证书中所附涉案《收款收据》盖有新风源公司的盖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此可认定新风源公司是涉案交易的收款人,应视为与拓源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后,涉案交易凭条中商户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詹永中机械经营部”,虽然该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詹永中系拓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需对拓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厦门东亚公司以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詹永中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厦门东亚公司是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厦门东亚公司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捷豹”的读音、字形与厦门东亚公司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厦门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拓源公司及新风源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厦门东亚公司或与厦门东亚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拓源公司及新风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新风源公司及拓源公司抗辩被控侵权商标的主体系英文“TIAJB”的意见,不影响其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厦门东亚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厦门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詹永中作为拓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故需对拓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及詹永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首先,其提交的与案外人夏贝利尼杨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对方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方系其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其次,虽然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及詹永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格证,属于合法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所附载有“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书中的产品外观并不相同,经查阅说明书中的型号,也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机身显示的型号,并且,其向泰和县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入产品的交易记录中显示的金额与时间,与其主张向夏贝利尼杨先生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均不一致,不足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产自于泰和县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最后,拓源公司作为专业的五金机械销售企业,其长期销售与“捷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关机械类产品,应知晓“捷豹”商标在行业间的知名度,购入相应产品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并履行审核产品权利的注意义务。
但拓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新风源公司、拓源公司及詹永中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所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詹永中对被告广州拓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新风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詹永中共同负担300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出现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