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586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1幢。
经营业主:孟庆中,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邳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影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21年3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影影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餐巾纸等。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对外销售的商品系侵权物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影影商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餐巾纸等。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2019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高凤捷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长浜路76号旁的“尚品生活超市影影副食品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店内放有“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随后,汪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高级平版卫生纸”、“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花费10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建将其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33号公证书。
证明上述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二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和“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标识。
开胜纸业公司反映,原告生产的同款卫生纸与假冒卫生纸的封口方式不同,该产品是侵权假冒物品。
另查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孟庆中,经营场所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1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零售等,资金数额9万元、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关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说明,约定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3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33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店铺购买,该店铺未开具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被告对外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卫生纸与原告正品卫生纸包装封口的方式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影影商店对外销售了侵害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影影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影影商店在人民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其经营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拒收相应材料,且在本院电话通知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影影副食品商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