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81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吉大瑞城商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经营者:刘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邓安余诉被告珠海市吉大瑞城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被告的经营者刘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量少,获利少,且在销售的时候不知道产品涉嫌侵权,没有侵权故意;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5月22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粤广南方第00230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标有“瑞城商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5对,并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及“刘俊明”的名片各一张,名片抬头为吉大瑞城商店,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相同。
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以及该店铺的门头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标有“瑞城商店”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据及名片的信息均指向被告,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和门头照片。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确认收据是其开具的,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原告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的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主视图右下角为两个图案,而非一行小字;
2.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比专利设计多一些字以及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后视图多出的内容多是“字”的重复,也就是设计特征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的一方主体为“宝峰133*****629”,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7日与“宝峰133*****629”就“手套中码五包、排插十个”等产品进行磋商的过程,并于2020年3月9日向“宝峰133*****629”转账427元;
2.“宝峰五金”单据(2份),收据上无任何盖章。
其中2020年3月7日的单据显示收货单位为“佳利达吉大瑞城”,共有四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胶手套M,数量50,单价3元,金额150元,单据总金额合计为427元;
2019年5月3日的单据显示收货单位为“瑞诚吉大佳利达”,共有24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胶手套L,数量30,单价3元,金额90元,单据总金额为1517元;
3.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5月4日向“宝峰133*****629”转账151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0年1月,而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8日、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3月7日“宝峰五金”单据的时间均在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3日的“宝峰五金”单据及5月4日的微信转账截图。
首先,被告未提交“宝峰五金”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产品的来源主体;
其次,单据上无签名、无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再者,单据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胶手套L”,没有相应的产品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最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向“宝峰133*****629”转账1517元,由于微信名称可以随时变更,无法确定“宝峰133*****629”的身份,亦无其他交易记录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就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由于原告在多起案件中均提交了该公证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公证费发票涉及多起行为保全公证,综合予以考虑。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委托合同约定案结付款,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吉大瑞城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专利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吉大瑞城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安余负担275元,被告珠海市吉大瑞城商店负担2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