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选,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 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健辉,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舒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少娟,曾用名崔玉娟,女,1993年3月5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 候审。
辩护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旭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20 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李选、崔少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进犯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 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选及其辩护人 任舒华、被告人崔少娟及其辩护人朱鲜平、陈旭明、被告人王进 及其辩护人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选、崔少娟在河南 省长垣县张三寨镇开办口罩厂,在未获得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含有第5731735号“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
并将生产的假冒飘安牌口罩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 王进等人。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 王进明知李选、崔少娟生产的飘安口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仍在浙江省义乌市向被告人李选、崔少娟进购,合计进购飘安牌 口罩261万个,进购价格为人民币82470元,后将上述部分口罩 销售给夏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230元。
2.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选、崔少娟将其所生产的30万个假 冒飘安牌口罩销售给陈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20 年1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夏某处扣押两包“飘安” 牌口罩(50只/包),经商标权利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 该公司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飘安牌的口罩产品,上述口罩 并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人李选、崔少娟共同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王进获利 5000余元。
被告人李选、崔少娟已向本院退出上述非法获利5000 元。
被告人王进于2020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 李选、崔少娟于2020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选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 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崔少娟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进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 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选、崔少娟、王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 议,且有口罩实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 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引证商标 资料,财物清单及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 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超生检查报告 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 李选、崔少娟、王进的供述;
证明,检验监测报告;
电子证据检 查工作记录;
交易记录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选伙同被告人崔少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 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 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进销售明知是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 选、崔少娟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李选、崔少娟、 王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 选、崔少娟、王进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被告人李选、崔少娟、 王进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任舒 华提出被告人李选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鲜平提出被告人崔少娟系 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旭 明提出被告人崔少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愿认罪认 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莉娜提出被告人 王进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 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鲜平提出被告人崔少娟系从 犯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 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少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选、崔少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 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