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阜余建业路28号。
经营者:孙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系孙秀芹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以下简称孙秀芹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芹商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恒安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侵犯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恒安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2.涉案商品具有正规进货渠道,其来源具有合法性。
3.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7000元过高。
4.一审判决孙秀芹商店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妥。
恒安集团答辩意见:1.恒安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2.孙秀芹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双方就案涉商品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不能就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4.被控侵权商品和恒安集团生产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外包装存在明显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制作粗糙,恒安集团“七度空间”卫生巾平整、光滑;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七度空间”防伪标识字体模糊,恒安集团“七度空间”卫生巾字体立体、清晰,“七度空间”四个字内部是清晰的斜条纹;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显示的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排版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秀芹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22000元(含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4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恒安集团为涉案第6845830号“”商标和第957159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恒安集团,具体受委托事项如下:恒安集团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6月10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涉嫌侵犯“七度空间”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6日13时50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王玉梅共同到达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余镇江苏射阳农商银行阜余支行对面的“盛源超市”,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进入该店铺,该店铺内挂着名称有“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王玉梅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当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7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王玉梅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2,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3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包卫生巾和收银小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包卫生巾一并交王玉梅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3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王玉梅的手机微信支付界面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张某3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王某4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上述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为蓝色外包装“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及“盛源超市”收银小票一张。
在卫生巾包装的正面及一侧均有“七度空间”“SPACE7”“少女系列卫生巾”字样。
在背面左下角有“七度空间”字样,在侧面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字样。
恒安集团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其提供的正品对比后认为,涉案卫生巾包装粗糙,商标LOGO印刷模糊,两边封口长度不一,正品印刷较为鲜亮,包装平整,商标LOGO旁边有生产商家的地址和电话,两边封口长度一致。
恒安集团据此认为,涉案卫生巾在上述几个方面均与恒安集团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侵犯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安集团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恒安集团出具鉴定证明:2019年6月16日在盐城市××余镇江苏射阳农商银行阜余支行对面“盛源超市”购买的,货号为:QSC6210,规格为:超薄型夜用及加长日用275mm(10片装)的卫生巾产品,经鉴定: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秀芹商店注册于2000年2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秀芹;
经营场所:射阳县阜余建业路28号,经营范围:日用品批发,国产卷烟、烟花爆竹、食品(按许可经营)零售。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孙秀芹商店是否侵犯了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2.孙秀芹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3.孙秀芹商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孙秀芹商店侵犯了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方式,授权恒安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故恒安集团就侵犯“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4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过程完整详细,且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孙秀芹商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孙秀芹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孙秀芹商店关于恒安集团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孙秀芹商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恒安集团享有权利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与恒安集团享有权利的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包装排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恒安集团亦出具了鉴定证明进行佐证,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秀芹商店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孙秀芹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商品系前述商标法所规定的“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孙秀芹商店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销货清单、殷海情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
经查,销货清单上无任何单位签章,亦未能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据此,孙秀芹商店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孙秀芹商店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孙秀芹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孙秀芹商店侵犯了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恒安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孙秀芹商店获利情况的证据,恒安集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可能给恒安集团造成的影响及孙秀芹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孙秀芹商店赔偿恒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孙秀芹商店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孙秀芹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孙秀芹商店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孙秀芹商店提交以下新证据:2020年3月6日下午15时13分-18分孙秀芹商店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录像中拿本子的陈姓男子将殷海情介绍给孙秀芹商店,涉案卫生巾系由殷海情销售给孙秀芹商店。
恒安集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视频中的男子并未承认其为涉案卫生巾的实际供货者,亦无法证明殷海情本人系涉案卫生巾的正规供货单位。
孙秀芹商店作为超市经营者,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审核相应的授权。
2.恒安集团的取证是通过上海东方公证处公证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监控录像系孙秀芹商店单方提供,且拿本子男子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孙秀芹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一审当庭比对,孙秀芹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与恒安集团的正品卫生巾的外包装在印刷、排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结合恒安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可认定该卫生巾并非恒安集团生产的商品。
孙秀芹商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卫生巾与涉案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孙秀芹商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孙秀芹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孙秀芹商店称其销售的涉案卫生巾具有正规渠道,来源具有合法性,但其一审提供的销货清单、殷海情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以及二审提供的监控录像,均无法证明涉案卫生巾的来源及供货方信息。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秀芹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恒安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孙秀芹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可能给恒安集团造成的影响及孙秀芹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孙秀芹商店赔偿恒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孙秀芹商店提出的一审判决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孙秀芹商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其赔偿恒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系案件败诉一方,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秀芹商店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孙秀芹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射阳县阜余镇孙秀芹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