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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颂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0958号
案件名称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颂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张颂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958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颂阳,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诉被告张颂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颂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宣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著名女装品牌“FIVEPLUS”的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也是国内知名的服装企业。

经授权获得第5078445号“”、第7229828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FIVEPLUS”品牌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掌柜ID:依依网络折扣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颂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5078445号“”、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5078445号“”的注册人为徐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第7229828号“”的注册人为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信息;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0年10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授权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包括第5078445号“”、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FivePlus”百度百科、官方微博网页打印资料,品牌介绍,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FivePlus”品牌服饰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拟证明涉案商标被广泛知晓,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支出了高额的广告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使用有“Fiveplus”的商品吊牌显示商品售价为1490元,制造商显示为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依依网络折扣店)公开宣传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8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5日,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清洁后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依依网络折扣店”进行相关购买行为。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丹妮正品店”,该店铺销售品牌包括:“FivePlus5+20”“onlydani/欧时力丹妮”“新Five女plus”的商品品牌商品共计302个。

搜索到的商品包括:“FivePlus5+2019正品国内代购新夏荷叶边碎花V领连衣裙”“FivePlus5+2019正品国内代购新夏装两件套蕾丝连衣裙”“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装V领腰带百褶连衣裙”等多款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有“fiveplus”字样的商品。

申请人的委托人分别购买了:“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装V领印花蝴蝶袖连衣裙”(金额399元,显示库存17件,交易成功49)、“新Five女Plus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喇叭中袖一字领衬衫”(金额199元,显示库存98件,交易成功3)、“新Five女Plus国内代购2019新夏纯色系带蕾丝短袖衬衫”(金额189元,显示库存31件,交易成功14)、“FivePlus5+2019正品国内代购新夏装两件套蕾丝连衣裙”(296元,显示库存32件,交易成功49)、“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装V领腰带百褶连衣裙”(399元,显示库存68件,交易成功8)共五件商品。

店铺名称“丹妮正品店”昵称为“依依网络折扣店”,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依依网络折扣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雪纺上衣、黑色的蕾丝裙各一件。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及水洗唛上均使用的“FivePlus”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

原告表示,该两款商品均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的方式与原告产品使用的方式完全相同;

同时涉案店铺页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名称、品牌信息的宣传中使用的“FivePlus”标识;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7229828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5078445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85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考虑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其店铺共销售的产品的品牌数量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公证书、封存实物、百度百科及官方微博网页资料、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发票、淘宝店铺会员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向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丹妮正品店”(昵称为“依依网络折扣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fiveplus”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品牌信息以及销售商品的包装、吊牌及水洗唛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品牌介绍上使用的“fiveplus”与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构成完全一致,且读音、字母排列均相同,整体视觉均构成商标近似;

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名称、品牌介绍及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店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介绍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72298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商业信息;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而被告的涉案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目的是为了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并非用以标示广告服务的来源,不属于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侵害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张颂阳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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