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1126执1467号被执行人:龙元佩,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徐家桥村**。
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77********。
被执行人龙元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罚金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鄂11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龙元佩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龙元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10月19日两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龙元佩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法院对被执行人龙元佩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有登记房地产。
4、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将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10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5、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被执行人龙元佩户籍所在地基层法院对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确认其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未向本院反馈其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龙元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罚金一案中,依法按照流程采取执行措施,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鄂11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