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63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第二层23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9X133M。
经营者:彭资林,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79。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下称佳诚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佳诚电脑店的经营者彭资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佳诚电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佳诚电脑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判令佳诚电脑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成立,2018年1月25日拥有第2024537、10060266号商标使用权,但佳诚电脑店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上述两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佳诚电脑店辩称: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买回来的侵权产品是佳诚电脑店销售的,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向佳诚电脑店出具查封之类的文件。
本院查明事实一、金士顿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湛廉江第328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显示“佳诚电脑批发中心”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所售卖的U盘,产品外包装印有“KINGSTON”及“”标识,售价为20元/个,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购买了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经对比正品,金士顿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张贴着的保证卡的文字的背景色不会因角度而变色,“”图案左右颜色深度没有区分度,U盘上的型号背景色亦无法变色。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用于7件案的诉讼)。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佳诚电脑店是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资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配件、电脑耗材。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被注册人授权维权,金士顿公司的主体适格。
佳诚电脑店未经金士顿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佳诚电脑店辩称公证保全的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但该销售过程经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且公证保全物中的收款收据亦盖有“佳城电脑耗材经营部”的印章,佳诚电脑店在庭审中确认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样式与其店所使用的印章一致,佳诚电脑店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公证书及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确认公证保全的U盘来自佳诚电脑店销售。
对佳诚电脑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佳诚电脑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佳诚电脑店属于批发零售电脑配件的专门店、且在电脑城中经营。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佳诚电脑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负担60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新会区会城佳诚电脑店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