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0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建业智慧港E号24。
经营者:姬雷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以下简称雷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雷停烟酒店经营者姬雷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公司是有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生产的高品质的國窖系列、泸州老窖等产品应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第7422322号“國窖1573”号注册商标。
现调查,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國窖1573”酒,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雷停烟酒店对原告所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使用期限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
第7422322号“國窖1573”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止;
2020年9月27日,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害泸州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8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孙某闫帅帅来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修业街与中道东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华丰烟酒保真”店铺。
上述人员进入该店铺,闫帅帅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有“國窖1573”字样的酒,支付人民币930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闫帅帅妥善保管。
以上有(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079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20年10月12日,泸州公司出具LZLJD鉴定(2020)第9060041号鉴定证明书,载明在华丰烟酒保真店购买的产品箱、盒、瓶防伪标签信息溯源关联不符。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正品包装基本一致,涉案产品酒盒开封口处压舌头倾斜可晃动,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其各自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等因素,确定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经营者姬雷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國窖”、第7422322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雷停烟酒店(经营者姬雷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