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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32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育翔路80-1号门面房。

经营者:杨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雪,女,1997年9月28日出生,员工。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以下简称地利生鲜龙子湖店)(经营者杨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地利生鲜龙子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利生鲜龙子湖店辩称:我方从万邦批发市场进货,销售的时候不知道是侵害商标权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香梨商品上的“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2019号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变更,该变更后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规范填写商标信息、产地信息,以示对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时,便于追查责任。

2020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以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证据灭失,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去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该公证工作人员王贺随同高超来到位于郑州市姚夏路和育翔路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地利生鲜龙子湖店”的商铺附近,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后该公证处工证人员跟随高超进入该商铺,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子壹箱,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8元整,现场获得小票一张,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有“杨尧”的字样,离开该商铺后,高超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处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高超保管。

上述事实,有(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389号公证书为证。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库尔勒香梨”壹箱,在箱体一侧居中位置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右上角印有“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中“庫尔勒香梨”文字两者文字相同,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右上角的“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标识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视。

另查明,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尧,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育翔路80-1号门面房,经营范围:零售:水果,蔬菜,生鲜肉,水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糕点,馒头,熟食,农副产品。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系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地利生鲜龙子湖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标识、字样与原告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庫尔勒香梨”字样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中“庫尔勒香梨”文字构成近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识与原告89201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经营者杨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郑东新区地利生鲜便利龙子湖店(经营者杨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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