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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84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冀州区物家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84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经营场所:冀州区信都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81MA09HX4G4J。

经营者:王云芳。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被告所使用的字号和原告有明显区别。

被告是作为商号使用物家美名称,且有字母标识,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物美名称;

原告注册的商标字样和字母明显与被告的有明显区别。

并且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所谓荣誉,明显不是涉案商标,或者不能证明和原告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

被告多年以来在冀州区经营超市,作为经营者以及冀州区的消费者并不知晓原告公司与商标的存在,没有任何一位消费者到被告处购买商品,是因物美商标的存在而消费。

被告一直是靠诚信经营,努力服务消费者,坚持质量第一、服务优先才在冀州区取得消费者好评。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自2003年7月开始使用物美名称经营,原告是2005年取得商标,被告使用物美作为商号经营时,原告尚未取得商标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四、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被告现在经营超市字号为物家美,是经过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通过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审核过程中检索了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甄别筛选,避免侵权。

能够顺利的审查通过,说明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

五、原告在河北省区域范围内没有相关行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因此被告和原告根本没有形成任何竞争,没有使原告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任何损害。

因此,其索赔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六、原告申请注册商标3681158/3681150号商标,申请的类似群为3501至3507,不包括3509群,被告认为3509群为零售批发业,也就是说被告在个体工商户使用并无不妥。

七、2019年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所经营超市也已经根据经营情况,进行整改。

现在原告在此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6.(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7.公证费发票(两案4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1994年10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0日,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

2020年5月15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邱某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附近有有“物美超市”字样的场所,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邱某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冀州区物家美超市”);

邱某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卫生巾一包,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员将取得的物证封入证物袋,并进行拍照,贴封后交邱某保存;

邱某将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及截图(共十五页)进行了打印。

上述照片中显示被取证场所用“物美超市”作门头,室内照片显示“经营范围日化日用百货卫生用品内衣鞋物美超市请上二楼”字样。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冀州区物家美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小电器、日化品、针纺织品、食用农产品范围内的生肉、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注册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推销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

“物美”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公司的长期和大量使用,已经在京津冀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上的知名度,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门头、内部店牌告示等,内容均使用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易混淆的“物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虽非商标性使用,但被告使用该字号将不正当地获取原告“物美”注册商标的商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于2003年即开始使用物美名称经营,早于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时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经查,本院2019年曾受理原告诉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并对其名下所有的超市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不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也不再对整改完毕的店铺另诉。

根据本案原告所举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未整改,故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曾赔偿过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属二次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规则,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享有质证以及辩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组合字样;

三、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冀州区物家美超市负担1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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