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15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中心******。
负责人:康文宏。
被告:康文宏,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经营者,山西省人。
住山西省太原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以及康文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以及康文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崔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就其销售假冒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中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康文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注册了系列“美的”商标。
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热水器等。
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52号的一个无名厂房内,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0台等物品,并发现以涂相胜为首的制假团伙。
通过调取发货记录发现,被告经营者从涂相胜处累计购进400台涉案侵权电热水器,上述产品由被告进行对外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销售侵权电热水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以及被告康文宏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属于善意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购入和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热水器为侵权产品,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并以市场价购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根据商标法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购入数量小,获利低,无库存,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热水器。
涉案热水器同期进价为500元左右,市场价位599元左右(淘宝价)每台利润为99元,答辩人购入时的进价为460、487元,每次运输费为2200元左右,售价为520、540元,扣除运费后,每台利润为30-39元左右,因此答辩人获利极低,且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补充第一点: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顺方电器,本案康文宏未参与购买和销售,不是共同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使用范围均包括热水器等。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52号的一个无名厂房内,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0台等物品,并发现以涂相胜为首的制假团伙。
通过调取发货记录发现,被告康文宏从涂相胜处累计购进400台涉案侵权电热水器,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称上述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经营者为康文宏,经营范围有五金、电器的零售。
另查明,广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终709号刑事裁定书二审认定涂相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证书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2018、2019年进入“财富世界500强”的证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公证书、(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证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书、侵权产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货统计总表、编号为01053225、01053372的金达旺物流单录入界面、账户交易明细、(2019)粤20刑终709号刑事裁定书,由二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运费复印件、电子票的发票的一个复印件、淘宝的截图、净利润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对涉案商标提起侵权诉讼。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但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载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原告有权对涉案商标提起侵权诉讼,获得相应赔偿。
争议焦点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相同,属于同类商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康文宏是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的经营者,因此应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由被告康文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二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淘宝截图、电子票复印件照片、净利润表,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热水器真实的获利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方电器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