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424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春丽,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史春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春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春丽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史春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史春丽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掌柜ID:梦数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被告史春丽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史春丽为淘宝网“四件套床上用品86”(掌柜ID:梦数家纺)店铺的认证业主。
2020年5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明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在淘宝网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侯明明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通过搜索“梦数家纺”进入“四件套床上用品86”店铺;
店铺“所有宝贝”页面中的“宝贝排行榜”显示“真品罗莱家纺全棉¥6690.00已售出92件”、“真品罗莱家纺全棉¥6690.00已售出61件”、“真品罗莱家纺60支¥6690.00已售出47件”、“真品罗莱家纺全棉枕¥1360.00已售出26件”、“真品罗莱家纺60枝¥3990.00已售出16件”;
侯明明随机选择了标示为“真品罗莱家纺全棉四件套……”商品,该商品链接共有24个图案的商品,标示价格“669.00-699.00”,库存“14392件”;
侯明明勾选了其中一个图案商品,商品宝贝详情的品牌标示为“真品罗莱”;
侯明明提交订单,付款669元后购得上述商品1件。
同年5月11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领取了上述商品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TT6600824739140)。
公证人员在核对包裹信息后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并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同年5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TT6600824739140,封存的公证实物有手拎袋一个、包装盒一个、吊牌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含枕套一对、被单一条、被套一条)。
经审查,手拎袋上标示有“罗莱家纺”、“”,包装盒上标示有“”、“”,吊牌上标示有“”、“罗莱”、“罗莱家纺”、“”,被单的水洗标上标示有“”。
原告当庭主张,涉案床上用品套件并非原告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被子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669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主张,本案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考量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故意等因素,特别是被告经营的店铺内的所有商品侵权,店铺内“宝贝排行榜”显示的销量记录的累计销售额为812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床单、被罩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网页上的商品标示的“真品罗莱家纺……”,商品品牌标示的“真品罗莱”,手拎袋上标示的“罗莱家纺”、“”,包装盒标示的“”、“”,吊牌上标示的“”、“罗莱”、“罗莱家纺”、“”,被单的水洗标上标示的“”,均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史春丽系涉案“梦数家纺”店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或修改店铺商品中含有的“罗莱家纺”、“罗莱”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史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