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8号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楼塘村松石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章恒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蓉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法明,总经理。
被告: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蓉湖路**iv> 法定代表人:钱连度,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邦公司)与被告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澳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被告明澳公司、澳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奇邦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5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奇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奇邦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奇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均不存在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二被告的产品。
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奇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54××××.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包括轮毂电机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电机本体包括塑料轮毂、塑料端盖、铁圈、磁钢环、定子、定子固定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其中,塑料轮毂为一端开口、另一端设置有中心孔的圆筒结构,塑料端盖盖合固定在塑料轮毂的开口端,铁圈压装在塑料轮毂的内腔并与该内腔的圆周表面过盈配合,磁钢环内套于铁圈并与铁圈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定子套装于磁钢环内并与其间隙配合,第一轴承安装在塑料轮毂的中心孔内,第二轴承安装在塑料端盖上预设的轴心孔内,定子固定轴与定子固定为一体并由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支承。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轮胎,所述塑料轮毂套装于该轮胎内孔并与其过盈配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端盖与所述轮胎的其中一个端面止挡配合,所述塑料轮毂上远离塑料端盖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轮胎的另一个端面止挡配合的凸缘。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l或2或3或4所述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轮毂的开口端设置有若干个沿圆周方向分布的第一安装孔,所述塑料端盖上设置有对应的第二安装孔。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轮毂的内圆周表面对应于第一安装孔的位置处均设置有沿轴向延伸的凸棱。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凸棱上远离塑料轮毂开口端的一侧均设置有用以对所述铁圈底部进行止挡限位的限位块。
2019年5月20日,奇邦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浙江省永康市科源路1街29号店铺(店招名为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展示的产品中选择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并当场支付货款。
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并对其中1件产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奇邦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5-7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2、3的部分,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明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塑料制品、电机、电子元件、机械零部件制造,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
澳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除医用塑料制品)、电机、电子元件、铝铸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54××××.3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奇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本院认定,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虽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二被告的轮毂平衡车电机与侵权产品外观、线圈均不同,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除电线处标注“常州市芙蓉红……”字样外,并无其他表明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在原告并未就二被告实际做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关于二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奇邦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奇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54××××.3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常州明澳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