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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案件名称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陇中路****。

法定代表人:蔡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村****。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和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454号行政判决。

2、请求撤销第32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1.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决定中有关沟槽和环形轨道座、旋转鼓和转盘、烫刀机构与密封件之间对应关系的认定有误,进而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

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轨道座与证据2中的沟槽27不相同,证据2中的沟槽只能使可动件6a与固定件6b在闭合和打开之间进行瞬间的切换,从图7中无法看出沟槽具有上升或下降的过程。

本专利中的转盘与证据2中的旋转鼓不同,本专利的转盘是为了安装烫刀机构专门设计的。

本专利中的转盘电机具有结构简单等优点,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的密封件6的结构不同。

证据1中的送袋装置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中不同。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证据1公开,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不存在应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

证据2与证据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人字形成型槽,且该槽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

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5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辩称:一、证据2中明确公开了沟槽27为环形,绕旋转鼓4一圈,从附图7中可以看出,右侧沟槽27的高度低于左侧的高度,并且结合“闭合压力可以逐步增加至旋转鼓的峰点,然后逐步减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证据2中的沟槽轨道具有上升和下降的部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转盘的具体结构,而证据2中的旋转鼓4也是用于安装密封件6,与本专利相同。

三、证据2中的旋转鼓需要被旋转驱动,而电机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方式,本专利中的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的密封件结构不同在于是否分体制造,而采用分体制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四、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送袋装置的结构,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在包装袋形成后进一步包括设有送袋装置的处理单元,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1中的后处理方式。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贸和荣公司述称:其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针对贸和荣公司就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第20121042XXXX.4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该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8附件限定的技术特征要么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要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故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博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的第20121042XXXX.4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专利权人由“汕头市宏川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又变更为“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包括机架和分别设在机架上的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封口装置、剪切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

上述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封口装置、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沿着包装材料的输送方向依次设置,上述充填装置位于纵封装置的上方,上述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其特征在于: 所述纵封装置包括环形轨道座、转盘、转盘电机和多个烫刀机构;

上述环形轨道座固定地设在机架上且位于包装袋成型装置的前方,上述环形轨道座的内表面上设有纵封环形轨道,上述纵封环形轨道包括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高轨道部分和下降轨道部分;

上述转盘可转动地设在环形轨道座内,上述转盘电机固定地设在机架上,上述转盘电机与转盘传动连接;

上述烫刀机构均匀地设置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烫刀机构包括烫刀座、固定烫刀、转动烫刀、轮轴和滚轮;

上述烫刀座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上述固定烫刀的下端竖直地固定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的下端可转动地安装在烫刀座上,上述转动烫刀与固定烫刀分开或合上配合;

上述轮轴的一端固定安装在转动烫刀的下端上,上述轮轴与转动烫刀垂直设置,上述滚轮可滚动地安装在纵封环形轨道内,上述滚轮与轮轴的一端固定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放膜装置包括放卷轴和多根张紧辊,上述放卷轴和张紧辊分别安装在机架上,上述张紧辊位于放卷轴和包装袋成型装置之间。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袋成型装置包括成型座和人字形成型槽,上述成型座设在机架上,上述成型座位于放膜装置和纵封装置之间,上述人字形成型槽设在成型座上。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充填装置包括料桶、下料固定盘、下料旋转盘、圆筒形安装座、圆筒形轨道座和多个充填漏斗;

上述料桶固定设在机架上,上述料桶的出料口与纵封环形轨道的高轨道部分相对应;

上述下料固定盘固定设在机架上,上述下料固定盘位于料桶的下方,上述下料固定盘的中央设有一个中心孔,上述下料固定盘的周边上设有一个下料孔,上述下料孔的位置与料桶的出料口相对应;

上述下料旋转盘可转动地安装在下料固定盘上,下料旋转盘的中央处设有一根传动轴,上述传动轴穿过下料固定盘的中心孔,传动轴的下端固定安装在转盘上,上述下料旋转盘通过转盘、传动轴与转盘电机传动连接;

上述下料旋转盘的周边上均匀地设有多个通孔,上述通孔与下料固定盘上的下料孔相对应;

上述圆筒形安装座固定安装在纵封装置的转盘上,上述圆筒形安装座上均匀地设有多个条形滑槽,上述条形滑槽竖直设置;

上述圆筒形轨道座的上端固定安装在下料固定盘的下表面上,上述圆筒形轨道座的侧面上设有下料环形轨道,上述下料环形轨道包括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高轨道部分和下降轨道部分,上述下料环形轨道的高轨道部分、下降轨道部分、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分别与纵封环形轨道的低轨道部分、上升轨道部分、高轨道部分、下降轨道部分相对应;

上述充填漏斗通过滑块可上下滑动地安装在圆筒形安装座的条形滑槽内,上述充填漏斗的个数与下料旋转盘上通孔的个数相等,上述充填漏斗的进料口与下料旋转盘上的通孔相对应;

上述滑块上设有转轮,上述转轮可滚动地安装在下料环形轨道内。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封口装置包括基座、封口电机和至少一对热封口压轮,上述基座固定安装在机架上且位于充填装置和剪切装置之间,上述封口电机和热封口压轮安装在基座上,上述封口电机通过齿轮组与热封口压轮传动连接。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袋装置包括安装架、送袋电机、主动轮、从动轮、输送带和多个袋夹,上述安装架固定设在机架上且位于封口装置的前方,上述送袋电机、主动轮和从动轮分别设在安装架上,上述输送带套在主动轮和从动轮上,上述送袋电机通过主动轮与输送带传动连接;

上述袋夹均匀地设在输送带上。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切装置包括剪切刀座、左剪切刀、右剪切刀和剪切电机,上述剪切刀座固定安装在机架上且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上述左剪切刀和右剪切刀分别可转动地安装在剪切刀座上,上述左剪切刀和右剪切刀通过左传动齿轮和右传动齿轮传动连接,上述左剪切刀和右剪切刀剪切配合;

上述剪切电机固定安装在剪切刀座上,上述剪切电机与左剪切刀传动连接。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品输出装置采用下料槽,上述下料槽设在机架上,上述下料槽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 针对本专利,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6/013729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6月29日,共17页。

该文献公开了制造包装袋的系统200,其包括包装袋连接带形成单元x,痕迹形成单元y,包装袋处理单元(打孔单元)z,这些单元设置,使得由带状膜F或者膜F形成的包装袋连接带PC依次穿过包装袋连接带形成单元x,痕迹形成单元y以及包装袋处理单元z。

包装袋处理单元z包括送袋装置9,剪切装置14,用来切割包装袋连接带PC的连接部分以形成包装袋P。

证据2:公开号为US386639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75年2月18日,共11页。

该文献公开了一种高速包装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包括部件A,用来进给加热密封膜,膜从膜卷到旋转密封填充装置B时被打开,同时,将膜对折,用来从旋转鼓4的切入方向进给折叠热密封膜的装置A具有一喇叭形折叠引导9,逐步折叠从膜卷8进给的热密封膜81。

旋转密封填充装置B在垂直方向,在规定的间隔时间内,由对折的密封膜制成的小袋被填充以一定量的指定填充物。

部件C水平地密封部件B提供的被填充小袋的顶边。

旋转剪切部件D,用来剪切被填充小袋的垂直密封的部分,形成单独的小袋。

标号1指支撑在框架2上的旋转轴,旋转轴1被驱动部件连续驱动,旋转轴1穿过涡轮5,涡轮5安装在旋转轴1的较低部分。

在旋转轴1的顶部,安装有旋转鼓4,在旋转鼓4的圆周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多个可自由闭合的密封件6。

每个密封件6包括L型固定件6b沿着旋转鼓的整个圆周设置,通过铰链6c,每个可动件6a被枢轴地安装在相对应的固定件6b的端部,因此可动件6a可以自由地闭合,加热盘6h和6h’设置在固定件6b和可动件6a的相对面。

可动件6a被设置为当可动件6a沿轨道7移动时,可动件6a竖立起来,与固定件6b闭合,当可动件6a脱离轨道7时,可动件6a面朝上倒下,与固定件6b打开。

轨道7设置在旋转鼓4一半不到的范围内,部分弧度的直径比旋转鼓4的直径要大。

当可动件6a从端部骑上轨道7时,开始和相对应的固定件6b闭合,闭合压力(加热密封压力)可以逐步增加至旋转鼓4的峰点,然后逐步减少。

当可动件6a被带入一个上升的位置时,折叠膜82通过加热盘6h和6h’被热密封。

因此,密封件6和旋转鼓4一起旋转,并在大约半圈的移动轨迹的范围内进行加热密封。

旋转填充件包括,位于旋转鼓4上方的料筒3,用来给被填充的小袋提供定量的填充物。

密封件可动件6a和轨道7的接触和分离,可以被密封填充装置的密封件的打开和闭合结构替换。

支腿6e突出可动件6a的端部,辊(辊轴)6d安装在支腿6e的端部。

辊6d可以在环形的沟槽27中滚动,沟槽27位于密封件的对面,绕旋转鼓4一圈,在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水平设置,在非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垂直设置。

证据2还公开了采用喇叭形折叠引导槽9折叠成型薄膜。

证据3:公开号为US506045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29日,共6页。

该文献公开了一种制作小袋的设备10,小袋的形成从供给辊12上的卷料开始。

卷料被向上折叠,通过犁13。

卷料的材质是可以被热密封,例如纸张和聚乙烯层压材料(纸张1聚乙烯)。

折叠的卷料通过加热密封辊15,传送密封线16形成并定义单独的小袋A,因此顶部具有开口的卷料,被进给到填料机20。

单独的小袋位于垂直地域21,空气或者吸盘被用来打开小袋。

填充管进入小袋中,并且将定量的颗粒物质倒入小袋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博一公司,且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所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原告由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博一公司。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2未明确公开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证据2未明确公开设有转盘电机;

(2)本专利还包括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的烫刀座,用于连接固定烫刀和转动烫刀的两端,而证据2中包括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的L型固定烫刀,其L型短边与转动烫刀相连。

博一公司对存在上述区别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沟槽27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轨道座,旋转鼓4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盘,密封件6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烫刀机构,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存在环形轨道座、转盘及密封件等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环形的沟槽27绕旋转鼓4一圈,辊6d可以在环形的沟槽27中滚动,图7示出了在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水平设置,在非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垂直设置,可见,形成轨道的沟槽27具有上升的过程。

虽然证据2中未直接记载沟槽27具有上升、下降轨道部分,但根据沟槽27水平到垂直状态的变化,以及其绕旋转鼓一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可动件的运动过程,结合“闭合压力可以逐步增加至旋转鼓的峰点,然后逐步减少”的描述,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沟槽27具有低轨道、上升轨道、高轨道和下降轨道部分。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沟槽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轨道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密封件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是用来密封包装袋的。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密封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烫刀机构,是从部件的功能角度考虑的,至于本专利中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密封件是分体制造还是一体制造的结构上的不同,被诉决定在认定区别特征时已作出相关认定,因此其认定并无不当。

博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中的转盘是用来安装烫刀机构的,而证据2中的旋转鼓是用来安装密封件的,二者的作用是相同的。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转盘具体结构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旋转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盘并无不当。

综上,博一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制造包装袋的系统200,该系统包括包装袋处理单元,该单元包括送袋装置,剪切装置14,用来切割包装袋连接带PC的连接部分以形成包装袋。

据此,证据1公开了送袋装置。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送袋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与输出装置的连接方式,而在送袋装置下方设置成品输出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方式,故该种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至于设置转盘电机,由于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证据2中的旋转鼓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盘,而采用电机的方式驱动旋转鼓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方式。

因此,博一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1)并非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中的固定烫刀与刀座形成了L型结构并且均与转盘固定。

而证据2公开了一体的L型固定烫刀结构,可见,二者区别在于是一体制造还是分体制造。

在证据2已经公开一体制造烫刀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分体制造L型烫刀结构,其技术效果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因此,博一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包装袋成型装置包括成型座和人字形成型槽,上述成型座设在机架上,上述成型座位于放膜装置和纵封装置之间,上述人字形成型槽设在成型座上。

”基于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在证据3和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用人字形成型槽替代人字形块。

虽然博一公司主张二者输送膜的方式不同,但在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膜是从内表面还是外表面传送,故博一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6-8 本专利权利要求6-8。

其附加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博一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速全自动包装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速包装装置。

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2未明确公开送袋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

证据2未明确公开设有转盘电机;

(2)本专利还包括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的烫刀座,用于连接固定烫刀和转动烫刀的两端,而证据2中包括固定安装在转盘的周边上的L型固定烫刀,其L型短边与转动烫刀相连。

就此博一公司认为,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决定还遗漏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存在环形轨道座、转盘及密封件等区别技术特征,具体为证据2中的沟槽27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轨道座,旋转鼓4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盘,密封件6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烫刀机构。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环形的沟槽27绕旋转鼓4一圈,辊6d可以在环形的沟槽27中滚动,图7示出了在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水平设置,在非密封过程中,沟槽27与辊垂直设置,可见,形成轨道的沟槽27具有上升的过程。

虽然证据2中未直接记载沟槽27具有上升、下降轨道部分,但根据沟槽27水平到垂直状态的变化,以及其绕旋转鼓一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可动件的运动过程,结合“闭合压力可以逐步增加至旋转鼓的峰点,然后逐步减少”的描述,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沟槽27具有低轨道、上升轨道、高轨道和下降轨道部分。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沟槽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轨道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密封件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是用来密封包装袋的。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密封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烫刀机构,是从部件的功能角度考虑的,至于本专利中烫刀机构与证据2中密封件是分体制造还是一体制造的结构上的不同,被诉决定在认定区别特征时已作出相关认定,因此其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本专利中的转盘是用来安装烫刀机构的,而证据2中的旋转鼓是用来安装密封件的,二者的作用是相同的。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转盘具体结构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旋转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盘亦无不当。

综上,博一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就被诉决定对已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博一公司认为,首先,证据1(US2006/0137298A1)没有公开送袋装置、成品输出装置、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送袋装置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

其次,被诉决定也无证据证明“送袋装置、成品输出装置、成品输出装置位于送袋装置的下方、送袋装置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等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制造包装袋的系统200,该系统包括包装袋处理单元,该单元包括送袋装置,剪切装置14,用来切割包装袋连接带PC的连接部分以形成包装袋。

据此,证据1公开了送袋装置。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送袋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与输出装置的连接方式,而在送袋装置下方设置成品输出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方式,故该种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至于设置转盘电机,由于已经确认证据2中的旋转鼓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盘,而采用电机的方式驱动旋转鼓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方式。

因此,博一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1)并非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中的固定烫刀与刀座形成了L型结构并且均与转盘固定。

而证据2公开了一体的L型固定烫刀结构,可见,二者区别在于是一体制造还是分体制造。

在证据2已经公开一体制造烫刀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分体制造L型烫刀结构,其技术效果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因此,博一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3、5-8 因博一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鉴于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权利要求3,博一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包装膜是沿着人字形成型槽的内表面输送并对折成型,而证据2和证据3中,薄膜是沿着犁或喇叭形折叠引导的外表面传送并折叠成型,二者是不相同的。

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包装袋成型装置进一步做了限定,该装置包括成型座和人字形成型槽,以及前述部件的设置位置。

证据3公开包装装置包括犁,该犁呈现人字形,相当于本专利的人字形块。

根据证据3附图1可知,该犁位于放膜装置与加热密封辊之间。

且证据2公开了采用喇叭形折叠引导槽折叠成型薄膜。

在证据3和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用人字形成型槽替代人字形块。

虽然博一公司主张二者输送膜的方式不同,但在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膜是从内表面还是外表面传送,故博一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其进一步限定了送袋装置的结构。

由于在包装机中通过输送带夹住包装袋并完成封口等工序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输送带上设置袋夹以及在适当位置安装驱动输送带运转的电机、传动轮。

且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其进行一步限定了剪切装置的结构。

而采用一对相对设置的切刀实现带材的切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合理的位置设置相应的电机、齿轮进行驱动。

且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其进一步限定了成品输出装置。

由于通过下料槽实现成品的输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布置其位置,且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博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涉案专利 “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42XXXX.4) 关 键 词 发明;创造性;

隐含公开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东博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确定。

裁判观点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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