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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华唐红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刑终442号
案件名称李保华唐红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保华;唐红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华,男,出生于1980年8月15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201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韩旭,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红梅,女,出生于1966年10月1日,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

2019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唐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渝0108刑初902号刑事判决。

李保华、唐红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范江**、检察官助理游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保华及其辩护人马全、韩旭、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保华、唐红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兰州佛慈制药有限公司工地上,单独或共同在生产、安装、采购的木门上使用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Mexin美心”相同的商标。

李保华参与4起,非法经营额115万余元;

唐红梅参与2起,非法经营额55万余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事实:近几年来,被告人唐红梅通过他人私自雕刻了白银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业务印章、陇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枚。

还私自雕刻了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夏某印章以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兰州圣迪雅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20枚、个人印章18枚。

公安民警于2019年4月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查获前述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各类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美心门订购合同、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木门移交单、银行转账回单、收条、收据等书证;

检验报告、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美心木门合格证等材料、现场鉴定书、公证书、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夏某的身份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Mexin美心”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证人李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唐红梅、李保华的供述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华、唐红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保华参与4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5万余元、唐红梅参与2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唐红梅伪造两枚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唐红梅伪造20枚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唐红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李保华、唐红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次数、非法经营额等予以区别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二、被告人唐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保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宏阳公司三笔事实中李保华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未实施“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保华实施了粘贴美心门标志的行为,针对这三笔事实,李保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保华虽然在与曹某的业务中使用了唐红梅提供的假冒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情节明显轻微,金额也仅7万余元,并系李保华主观认识错误所致;

李保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代李保华赔偿了美心公司损失12万元,取得美心公司谅解,请求对李保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红梅参与永固公司所涉非法经营43.4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唐红梅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唐红梅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唐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保华的亲属代李保华赔偿美心公司损失,同美心公司达成谅解协议,请二审法院对李保华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17年2月,兰州佛慈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公司)分别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签订合同,由十七冶、中建三局分别承建兰州新区制药科技工业园一期项目生产车间及厂前区建筑物施工第三标段、公寓式倒班宿舍(一、三)、专家楼、辅助用房等。

十七冶、中建三局分别将所承建工程项目的门窗、防火门等分包给北京宏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安庆市设备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甘肃永固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

宏阳公司、安庆公司、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将分包的部分门窗委托上诉人李保华、唐红梅实施。

2017年6月至9月,李保华、唐红梅未经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许可,在佛慈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活动中心等相关工程项目上共同或单独生产、安装与美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Mexin美心”商标的套装木门,并提供虚假的美心门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质材料。

其中李保华参与作案4起,非法经营数额115.495万元;

唐红梅参与作案2起,非法经营数额55.44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唐红梅以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美心公司)的名义与西铝公司签订了美心门订购合同,约定西铝公司承揽的佛慈公司工地的美心门由华鼎美心公司供货、安装。

唐红梅向李保华采购了白板门(无品牌门),李保华安排工人将其生产的白板门安装在该工地上。

因李保华生产、安装的71套木门(价值12.07万元)不是合同约定的美心门,唐红梅、李保华共谋,安排工人将“Mexin美心”标志直接粘贴在白板门上。

唐红梅向西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美心门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手续,西铝公司据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支付了购门款。

(二)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李保华以兰州圣迪雅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雅美公司)的名义与宏阳公司签订了美心门订购合同,约定圣迪雅美公司向宏阳公司承揽的佛慈公司工地供货、安装美心门共计390套,总价52.928万元。

李保华安排工人将其生产的白板门安装在该工地上,并将“Mexin美心”标志直接粘贴在白板门上。

李保华向宏阳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美心门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手续,宏阳公司据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支付了购门款。

(三)2017年下半年,上诉人李保华与安庆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口头约定,由李保华向安庆公司承揽的佛慈公司工地供货、安装美心木门32套,共计价值7.12万元。

李保华安排工人将其生产的白板门安装在该工地上,并将“Mexin美心”标志直接粘贴在白板门上,安庆公司支付了购门款。

(四)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唐红梅以华鼎美心公司的名义与永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鼎美心公司向永固公司承揽的佛慈公司工地供货、安装美心木门。

唐红梅让李保华生产、安装永固公司需要的木门。

李保华将自己生产的白板门668套(共计价值43.42万元),安排工人安装在永固公司佛慈工地上,并将“Mexin美心”标志直接粘贴在白板门上,永固公司支付了购门款。

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李保华的亲属代李保华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同美心公司达成谅解协议。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事实上诉人唐红梅通过他人私自雕刻了白银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业务印章、陇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1枚、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夏某印章以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兰州圣迪雅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20枚、个人印章18枚。

2019年4月9日,公安人员对甘肃省兰州市唐红梅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上述印章。

2019年4月2日、4月23日,上诉人唐红梅、李保华先后在甘肃省兰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保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李保华的亲属同美心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2020年9月11日李保华的亲属赔偿美心公司损失12万元,美心公司同意对李保华予以谅解。

该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华、唐红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李保华非法经营数额115万余元、唐红梅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唐红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唐红梅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唐红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李保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宏阳公司三笔事实李保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宏阳公司涉及的三个工地按合同或口头约定,均是要求安装美心门,李保华伙同唐红梅未经“Mexin美心”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将李保华生产的木门安装在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宏阳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并在木门上粘贴美心公司注册商标“Mexin美心”标识,部分木门还提供了美心门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以美心门向西铝公司、永固公司、宏阳公司交付验收。

李保华的上述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唐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红梅参与永固公司所涉非法经营43.4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红梅同永固公司负责人金海成的约定、唐红梅同永固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永固公司承包的佛慈工地上的美心门由唐红梅负责采购和安装,唐红梅明知永固公司要求采购、安装的是美心木门,李保华不能生产美心木门,而让李保华将自己生产的白板门安装在永固公司的佛慈公司工地上,并未经“Mexin美心”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心公司的许可,在安装的木门上使用了与美心注册商标“Mexin美心”相同的商标,唐红梅、李保华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处罚。

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保华、唐红梅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李保华、唐红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李保华、唐红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唐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保华的亲属代李保华赔偿美心公司损失12万元,取得美心公司谅解,本院对李保华的量刑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刑初9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即:被告人唐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刑初9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即:被告人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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