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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41号
案件名称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41号 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顺路******。

法定代表人:王佳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新园路大鹏阁**508 法定代表人:朱钦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虹,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桂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我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被告袋我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袋我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袋我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6。

被告袋我走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经营的名为“沐米MUMEE”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手提包,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产品是否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袋我走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与原告设计的产品在外观、配饰、标识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配饰上被诉产品搭扣下为金属梅花扣,内部表层设计上有2个磁铁扣,整个包共3个扣件,背面光滑平整,而案涉专利产品搭扣下花纹呈“*”图案,内部平整,整个包上仅有一个扣件,背面有明显的4个铆钉。

其次,被诉产品中间有隔层,为拉链袋,形成三层空间,案涉专利产品并无隔层。

最后,被诉产品背带上左右各有1个金属扣,为可调节肩带,案涉专利产品背带上仅有1个金属扣。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产品仅2个,目前已停止销售有争议的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网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淘宝公司无法对所有商品进行事先审查,我国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无事前审查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产品原物证明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被告袋我走公司提供的被诉产品的使用状态图、主视、后视图样式真实反映被诉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6,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主视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20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网站上一家名为“沐米MUMEE”的店铺,以人民币107.1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梅花手拿包2019新款冬季小包包百搭ins潮ck时尚单肩女包斜跨迷你”字样的商品1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交易成功0、库存598件”等相关信息,商家信息处显示经营公司为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1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并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20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包裹查看、拍照,再予以封存。

庭审中,被告袋我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9年12月27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及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20年1月17日,淘宝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删除。

另查明,被告袋我走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皮件制品、化妆品、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3011××××.6的“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大小基本相同,均使用上下两个弧边翻盖设计,正面翻盖下方以同样形状的条形皮革装饰,皮革上嵌有金属饰物。

尽管金属饰物花纹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在内部构造、内部扣件数量、背面有无铆钉等处存在不同,但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和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就在于包的整体形状和双翻盖设计要素,在这些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部分设计上进行了改动,但主要集中在内部结构和不易被消费者注意的细节部位,在整体效果上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相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袋我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11××××.6的“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袋我走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袋我走公司虽提供淘宝网上的销售订单数量,但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其他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在事前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事后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

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11××××.6“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袋我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原告上海纪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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