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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098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098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华纯超。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龙岗纯超杂货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龙岗纯超杂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原告的商标经长期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铭源酒业”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小糊涂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生产的小糊涂仙酒荣获首届遵义十大名酒(2017年);

南都●并读新闻3.15品牌信誉奖。

2019年7月26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涉案店铺通过“拼单”,实付170元购买标题为“小糊涂仙酒52度500ml小糊涂仙”的白酒二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7月30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领取前述购买的包裹后,拆封并对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闵正经证内字第2527号公证书并开具1,000元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白酒两瓶,商品的外包装及生产厂商与正品相同,外包装上“酒”字的勾与其他笔画相连、酒瓶封口不平整且合格证覆盖条形码,与正品不符。

商品上使用的“小糊涂仙”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一致。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下架。

截止被下架,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9件,销售金额为4,902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在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情况等信息,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属相同商品,商品上的“小糊涂仙”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本院认为,公证实物确系维权所需,对170元的购买费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拥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9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8.11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纯超杂货店负担4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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