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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54号原告: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福荣路21号B栋三楼,统—社会信用代码:×××359。

法定代表人:吴纶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纯,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AA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T。

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远,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天公司”)诉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56××××.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张中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高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56××××.0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126.90元,2、3项合计213126.9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秀民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停车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56××××.0,该专利于2019年3月8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吴秀民于2019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9440000151,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

专利产品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似产品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天猫平台销售的“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产品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停车牌,本案产品系来自原告的专利产品。

二、产品包装盒上标有明确的制造商,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三、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后,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吴秀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停车牌”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6××××.0,专利权人为吴秀民。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4日,吴秀民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

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吴纶红与吴秀民系父子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宝证字第2729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日,吴秀民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陆www.tmall.com,进入“雅韵汽车用品专营店”天猫店铺,在“镇店之宝”产品中点击“立即抢购”,查看并浏览被诉侵权产品“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图片、链接及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雅韵公司。

(2019)深宝证字第273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日,吴秀民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陆www.tmall.com,进入“雅韵汽车用品专营店”天猫店铺,查看并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并点击“加入购物车”。

原告当庭确认第27357号公证书附图包含第27293号公证书附图。

(2019)深宝证字第285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3日,吴秀民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深信泰丰大厦一楼丰巢自提柜取到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3719459761519。

现场拆开包裹,内有两件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将包裹现场封存。

被告当庭确认:“雅韵汽车用品专营店”系其经营;

涉案产品系该店销售;

网店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网店用于销售宣传。

原告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封存人为郑晓莉,封存日期为2019年8月7日。

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运单号为3719459761519。

运单上记载“雅韵汽车用品专营店方铝车牌黑色普通版1C型停车牌、方铝车牌红色普通版1C型停车牌”字样。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两个独立的外包装盒,每个外包装盒上均有产品图片及标注“铝合金停车号码牌”字样,背面标注“产品名称:临时停车号码牌”、“制造商: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仅存在颜色差异。

随机打开一个进行比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颜色为红色。

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授权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七幅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呈带圆角的长方体,长方体中间有一个斜面,斜面上有一个活动的滑盖可以遮挡电话号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2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比对结论: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中间均有横条纹,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没有;

2.仰视图两侧有圆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比对结论: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比,存在前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1.公证费发票(数额875元);

2.《委托代理合同》,据此主张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公证费数额无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且委托代理合同上的金额为空。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股东为张恒、周球。

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摩配件的销售。

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国生。

经营范围:汽车用品及汽配零件的研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及数码配件技术开发与销售;

家用电器、智能产品的销售;

服装鞋帽袜、家居用品、户外用品的销售;

箱包、饰品的设计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经营出入口业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

2.证明书;

3.送货单;

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5.账本。

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的专利产品。

被告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朋友,被告为帮助其推广,故在包装上记载其为制造商,该司本身并未生产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确系与原告有交易,但被告自己真假掺杂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我认为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秀民依法享有名称为“停车牌”、专利号为ZL2018305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吴秀民将涉案专利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冬天公司实施,冬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www.tmall.com网站上的天猫店铺“雅韵汽车用品专营店”使用产品图片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信息均在店铺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该店铺系被告经营,即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2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为专利产品,来自原告。

因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明确标注“制造商: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又确认包装盒系其自行印制,如涉案产品来自原告,被告理应标注制造商为原告;

现被告自行标注制造商为案外人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其又辩称涉案产品来自原告,自相矛盾,且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产品来源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2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因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明确标注“制造商:深圳市科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制造,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为停车牌,市场价值较小;

2.被告曾系原告的销售商,其又另行销售侵权产品,抢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3.原告虽未提交转账凭证等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证据,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系其必然支出的维权开支,本院酌定一个合理数额,以支持部分律师费;

4.原告目前就本案专利在本院仅提起1宗诉讼,并非批量提起诉讼的权利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停车牌”、专利号为ZL2018305655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冬天创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9元,由被告上海雅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人民陪审员 冯    铭人民陪审员 曹  玲  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专利视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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