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6315号原告:浙江凯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
法定代表人:屠旭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慧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珊,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上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路**。
法定代表人:黄慧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珊,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凯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山公司)与被告浙江诚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上海上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刘丹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霜、黄玉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在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KB0”商标标识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商品上注册“KB0”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61050号,至今有效。
中凯公司已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中凯公司在自己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每年为宣传、推广“KB0”品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再结合中凯公司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及公司管理层、研究人员、一线员工多年的不懈努力,“KB0”品牌荣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2018影响中国高低压配电系统十大优秀品牌”等相关荣誉,中凯公司也基于在该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高新技术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并于2015年挂牌新三板,证券代码:832430,印证了“KB0”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以被告诚诺公司名义注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淘宝网店、官网上销售推广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过程中,突出使用“KB0”“KB0-45”“CENKB0-45”等标识;
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上诺公司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两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一致,作为同一地区同行业的从业人员,两被告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KB0”品牌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恶意在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过程大量使用与“KB0”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同时,两被告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价格低廉,产品质量根本无法保证,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及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产销量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诚诺公司辩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低压断路器的厂家,对控制保护开关不具备生产力,线上线下销售均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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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并非从事该行业,并不知道原告将控制与保护开关注册为“KBO”商标,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生产此开关。
此类产品无市场竞争力,其网店的该类产品已经下架,同时将贴牌生产的3C证书注销。
其在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上均标注“CENOE”商标,而非“KBO”,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网店并非其注册,一切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控制与保护开关市场售价普遍每只200元左右,并非低价就是质量差。
业内生产和使用此开关的人均简称该类产品为“KBO”,京东、天猫、阿里巴巴等平台输入“KBO”就有成百上千家店铺在销售,可见“KBO”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的大众称谓。
诚诺公司在线上销售产品标注的是“CENOE”商标,且销售额为零。
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取得“KBO”商标后滥用并随意起诉,有悖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涉案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该枚商标注册人于2006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枚注册商标经核准由中凯公司受让。
后中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至2025年9月14日止。
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款。
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中凯公司在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使用的涉案商标于201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中凯公司在中国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主办的影响中国智能建筑电气行业2018年度优秀品牌评选活动中,荣获“高低压配电系统十大优秀品牌奖”。
中凯公司为维护其商标权在本院进行过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被告诚诺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成套电控设备、电线、电子元件、仪器仪表、插头、插座制造、加工、销售。
股东有王进、黄慧金、黄玉霜。
被告上诺公司于2004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气设备、成套电器设备、电线电缆、电子元件、仪器仪表、插头、插座制造、加工、销售等。
股东有王进、黄慧金。
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诚诺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淘宝网店、官网,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KB0”、“KB0-45”、“CENKB0-45”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网店展示的产品上标注“上海上诺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另查明:1、“CENOE”商标系温州诚诺电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后注册人变更为被告诚诺公司;
2、涉案网页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杂志、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诚诺公司在相关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KB0”、“KB0-45”、“CENKB0-45”等标识,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诚诺公司在相关网店宣传、展示的产品为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诚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关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KB0”、“KB0-45”、“CENKB0-45”字样,其中“KB0”与涉案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KB0-45”中的“KB0”与涉案商标相同,与后面的数字组合使用,构成近似,“CENKB0-45”中“KB0”与涉案商标相同,“CEN”被告自认为系其产品型号的前缀,故被告将“CEN”与“KB0”组合使用,可见其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与后面的数字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包括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内的荣誉,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诚诺公司在其官网中使用“CENKB0”字样,亦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销售中使用“KB0”标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上诺公司辩称“KB0”系行业通用名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诚诺公司在涉案网店中宣传的产品图片上标注被告上诺公司企业名称,鉴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基本相同,且两被告当庭承认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可以认定两家企业对上述侵权行为存在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的网页已经删除,故对第一项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规模、性质、企业成立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诺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上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凯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凯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浙江诚诺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上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