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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711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住所地台州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日升村后墙****经营者:陈清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建材市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佘和平,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光,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以下简称安耐斯洁具厂)、原审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光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恒光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上诉人安耐斯洁具厂的经营者陈清乐、原审被告恒光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光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耐斯洁具厂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耐斯洁具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仅为6000元,且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了2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瑞润兴公司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2019年9月26日,涉案公证取证的申请人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德天建材家具广场”内的“恒光建材商行”,申请人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包装上标有“潮流潜水艇TM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等内容。

安耐斯洁具厂曾对其使用的“潮流潜水艇”商标申请注册,未获取“潮流潜水艇”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是否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安耐斯洁具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诉侵权标识“潮流潜水艇”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安耐斯洁具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光建材商行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异议,可以认定恒光建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柏瑞润兴公司关于安耐斯洁具厂、柏瑞润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柏瑞润兴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系恒光建材商行从安耐斯洁具厂购进,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恒光建材商行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事实不符,故对柏瑞润兴公司关于恒光建材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柏瑞润兴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耐斯洁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无法按照上述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安耐斯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柏瑞润兴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安耐斯洁具厂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耐斯洁具厂、恒光建材商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耐斯洁具厂赔偿柏瑞润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2000元,由安耐斯洁具厂负担1000元,由恒光建材商行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安耐斯洁具厂陈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提供给恒光建材商行。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安耐斯洁具厂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还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3.安耐斯洁具厂成立于2011年,经营时间较长;

4.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5.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安耐斯洁具厂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50000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恒光建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安耐斯洁具厂提供。

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恒光建材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恒光建材商行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营者陈清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营者陈清乐)负担1100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安耐斯洁具厂(经营者陈清乐)负担1100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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