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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138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凤,女,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王君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君凤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以及生产工具;

二、判令王君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断开删除王君凤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0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

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重,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7对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05月0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0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04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市,纺织品毛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4。

“罗莱”系原告罗莱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精品罗莱品牌家纺城”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量巨大。

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精品罗莱品牌家纺城”的淘宝店铺,浏览了名为“艺术罗莱家纺旗舰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的商品。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360元购买“艺术罗莱家纺旗规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106129218457380990。

2020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该笔交易订单查看订单信息以及和卖家的聊天记录,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王君凤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

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以及生产工具的请求不再主张,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王君凤辩称,一、我在线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而我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的名为“艺术罗莱家纺旗规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品牌名称,艺术罗莱其中仅两个字存在重复,并不是完全符合的名字,不存在混淆,且双方销售的产品也并不相同,也没有使用他的商标和任何LOGO,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我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我于2020年4月18日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缴纳保证金,2020年4月27日上架产品,又于2020年8月11日下架产品,删除店铺全部链接,店铺已是关闭状态,2020年8月19日解冻保证金,店铺关闭。

原告委托代理人2020年7月7日购买的订单编号:1106129218457380990“艺术罗莱家纺旗规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尺寸“单品夏被150*200cm颜色分类:彩虹蓝金额:360元,我此时即将关闭店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下单后就通知没货让其退款了,且退款成功。

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收货信息证据和物流信息证据。

三、我是一位全职妈妈,没有精力和时间经营店铺,并不是把该店铺作为主业经营,只是兼职而已。

开设店铺的目的只是为了贴补家用,缓解生活压力。

此期间实际销售仅有3单,销售额1740元,利润微乎其微,其余一些是通知客户退款的还有刷的。

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我对原告主张的销量巨大不予认可。

四、原告主张的销量巨大,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

由于店铺经营时间较短,且经营期间很少有成交记录,在原告提供的店铺证据里可以看到,销售都是各位数字,并且大多销量都是0,其中原告提供手机淘宝的“艺术罗莱家纺旗规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品牌名称:艺术罗莱,商品月销也是个位数,再次说明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我对原告主张的销量巨大不予认可。

五、我事先并不知道“艺术罗莱”被宣告无效,所以并未故意造成侵权。

我在2020年9月5日接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第一时间积极应诉,将不利后果降到最低并消除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王君凤的人口信息、披露信息、证据3.商标专用权证的公证书与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据4.购买公证的公证书、证据5.公证费的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据6.艺术罗莱、岂爱罗莱无效裁定书及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给原告退款未发货截图、证据5.订单关闭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金缴纳和解冻截图、证据3.360浏览器登录淘宝取证截图、证据4.在空包网平台登录取证截图、证据6.真实销量截图、证据7.虚假销量截图、刷单流程截图、在空包网平台买虚假物流信息截图,因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罗莱公司依法取得了“罗莱”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该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重,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7对日,注册号为:3911441;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6日,注册号为:4167105;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05月06日,注册号为:4902137;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注册号为:7702004;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市,纺织品毛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4。

2、被告王君凤在未获得原告罗莱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精品罗莱品牌家纺城”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罗莱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020年7月7日,原告罗莱公司委托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郑晓剑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工作手机登录“手机淘宝”进入“精品罗莱品牌家纺城”淘宝店铺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名称:艺术罗莱家纺旗规店正品双面天丝夏凉被大豆抗菌夏被空调被子薄被,尺寸:单品夏被150cm*200cm,颜色:彩虹蓝),购买后完成付款,订单编号为:1106129218457380990,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63号公证书。

在原告代理人支付价款后,因被告未发货,订单交易关闭,已支付价款退回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账户。

案涉淘宝店铺已经关闭。

3、王丽娟于2016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6794555号“岂爱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织物、纺织品或塑料帘、无纺布等。

罗莱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1日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海华雅家纺有限公司和韩兴兴分别对“艺术罗莱”申请注册商标,均未获准,商标状态为无效。

4、原告罗莱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部分发票、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66.4元、住宿费263元。

5、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罗莱公司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罗莱公司拥有的“罗莱”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君凤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罗莱公司系涉案“罗莱”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君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子,与原告罗莱公司系列“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被子”属于相同商品。

案涉侵权商品上虽使用的系“艺术罗莱”商标,但该商标并未或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被告王君凤对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君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足以保护原告的权利,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庭前已经将开设的案涉“精品罗莱品牌家纺城”淘宝店铺关闭,故对于原告罗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王君凤侵犯了原告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也未说明提供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罗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因王君凤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君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实际经营时间较短、案涉店铺已经积极关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君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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