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初17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春玲副食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8JXF15G。
经营者:赵春玲,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和县春玲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