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952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艾菲思金属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大西塘****。
经营者:朱胡巍,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艾菲思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