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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122刑初379号
案件名称张志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2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安,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二部刑诉﹝2020﹞Z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志安为牟利,购买胶水机,后将同案人“大脚彬”(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载至其位于饶平县霞中村大坪园的平房内,雇佣同案人张少莲、郑少泉(均已被判刑)在该制假工厂内包装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工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同案人张少莲、郑少泉,查获“黄金叶”硬条盒(未贴)200件、“大重九”硬外标(未贴)500件、“南京”硬条盒2800件、“黄金叶”硬条盒1000件、“大重九”硬外标3800件、“钻石荷花”硬条盒960件、“贵烟”硬外标2000件、“真龙”硬内标5000件,并查扣胶水机、手机等物品。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志安在饶平县黄冈镇霞中村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志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钻石荷花”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条盒(未贴)卷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外标(未贴)卷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真龙”硬内标卷烟包装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志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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