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52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店名:王超家具大世界)。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
本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沙启峰 审 判 员 孙 曼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宋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