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14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万利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山街道银桦路**圣地阳光**1/2-商业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7Y4556。
经营者:邓心花,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597920。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以下简称“万利副食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及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美国、日本、东南亚等地区均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罗森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知晓情况后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涉案产品系被告公司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利副食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正品,被告罗森公司提交了商品供销合同、进货单、销售单、贷款抵押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罗森公司举示的关于重庆茹尚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变更由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所有;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有。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以0元价格授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授权期限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5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143号的LAWSON罗森便利店,见证委托代理人以39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15张。
庭审中,本院确认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NATUREREPUBLIC”的绿色芦荟胶一盒,以及2019年5月30日金额为39元的罗森公司圣地阳光店收银小票一张及刷卡小票。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明确指控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
为证明其为假冒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举示了一份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外观上,包装顶部右下角芦荟图标处,用手机相机放大8倍,拍摄的图片可以看到正品有锯齿状叶子,涉案产品的叶子没有锯齿;
正品包装表面放大后是光滑的,涉案产品包装放大后是点状。
罗森公司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存在原告主张标识,但认为肉眼难以区分正品与涉案产品。
经勘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包装顶部右下角图案、包装表面的差别,该产品瓶身正面顶部使用了与涉案“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背面中文贴标上使用了与涉案“纳益其尔”及“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除背后贴标为中文外,包装文字均为韩语。
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罗森公司向本院举示了:1.与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及附件,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吉瑞公司向罗森公司供应商品,包括日用百货、国产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等;
2.加盖有吉瑞公司公章的销售单,显示2019年5月15日向罗森公司销售了60盒纳益其尔芦荟胶(自然乐园)300ml,金额为1564.xx元;
3.罗森公司机打送货单(单号2646668),显示2019年5月15日,物流中心入库来自吉瑞公司的物品中包括60盒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该项金额为1564.61元;
4.贷款抵消明细,显示2019年6月25日罗森公司向吉瑞公司就11张进货、退货单(包括单号2646668)进行对账,应支付发票金额为334714.37元,实付金额为299547.12元,开具的发票对应编号为03977638、03977639、03977643;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6月25日罗森公司向吉瑞公司转账299547.12元;
6.吉瑞公司向罗森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编号分别为03977638、03977639、03977643;
7.吉瑞公司盖有公章的说明一份,载明罗森公司旗下便利店2019年5月期间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自然乐园)系由吉瑞公司供货。
罗森公司当庭陈述,在罗森便利店中,以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为前缀进行工商登记的店铺系罗森公司直营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店铺为加盟商,两者产品均由罗森公司统一配送。
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重庆吉瑞商贸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1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伍新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化用品、百货、日用杂品等。
渝北区万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等。
还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销售假冒纳益其尔芦荟胶另案起诉了6个重庆罗森便利店及罗森公司,罗森公司另案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与本案相同。
为证明合理费用的组成,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庭举示了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No.48212948),其在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于韩国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两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罗森公司与万利副食店共同销售了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芦荟胶,该芦荟胶与原告涉案产品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两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罗森公司抗辩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罗森公司提供了合法的商品供销合同、货物流通单据、支付票据,能够证明商品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
虽然供应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的商品名称细目,但结合销售单与入库单的时间、商品、金额以及相应支付票据、说明,涉案侵权产品已能与前述证据中的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形成对应性,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罗森公司通过正常商业交易从吉瑞公司处合法购得。
罗森公司作为大型连锁便利商,统一购进商品并提供给旗下店铺,亦属正常商业模式。
原告所谓取证数量远多于进货数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架涉案产品未有明显存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故综合现有证据,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法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两被告行为既已构成侵权,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相应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罗森公司、万利副食店应共同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支付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芦荟胶;
二、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