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700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雅楠,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李雅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
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新运动体育用品店”中销售的“跳绳”外观设计特点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权人;
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4、原告影响力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57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雅楠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
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供的第28781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跳绳”,设计人为窦希伟、阎瑞刚,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及组合状态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该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该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2月13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各1200元。
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代为处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于2020年4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界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开元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周祥河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冰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一、2020年4月1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YT2048178917228),经周祥河与陈冰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二、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杰来到该公证处,在周祥河与陈冰的监督下,汪杰对圆通速递邮包(运单号:YT2048178917228)的现状、快递单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周祥河与陈冰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上述取证过程取得的照片17张另存至该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
三、同日,汪杰来到该公证处,在周祥河与陈冰的监督下,汪杰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HUAWEI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系统-关于手机”查看信息。
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络”、切换至“飞行模式”,点击“WLAN”,进入相应界面开启“WLAN”,连接该公证处通过的wifi网络(账号:kygzc02)。
3、返回主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拼多多”APP,出现相应界面;
使用手机号码“152××××6712”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
点击“查看全部”,出现相应界面。
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新运动体育用品店”项下的“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计时计数初中生体育考试跳绳全国统一达标绳”,出现相应界面。
5、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查看物流”,出现相应界面;
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展开”出现详细物流状态信息。
6、返回步骤“4”,点击“新运动体育用品店”项下的“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计时计数初中生体育考试跳绳全国统一达标绳”,出现相应界面后,点击“进店逛逛”,出现相应界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汪杰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21张;
之后周祥河与陈冰将上述手机截屏图片另存至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印。
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57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汪杰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17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21张为汪杰现场操作后经打印所得;
商品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供了其证据5中的被诉侵权实物,该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物为长方体,其外面包装物为塑料袋,塑料袋外粘贴有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封笺两张,封笺上加盖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封笺上的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公证封笺以透明胶带覆盖粘贴。
该被诉侵权实物上粘贴的圆通速递面单大部分信息已被遮挡,外露部分信息不完整。
经当庭查验,该被诉侵权实物的塑料包装袋、公证处封笺及覆盖粘贴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塑料包装袋,内装自带有纸质包装盒的中考专用跳绳一件,包装盒正面印有“恒康佳业”字样及跳绳的照片,照片上显示跳绳的手柄印有“恒康佳业”字样;
包装盒的背面及侧面印有“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大田洋工业区利豪永达科技园**&rdquo“电话:0755-265××××5”“网址××”、“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3”等字样。
该实物的手柄上带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等字样。
该跳绳组件1的背面印有一个二维码,当庭用手机微信中的“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已扫描到以下内容:恒康佳业190420杭州06529,扫描所得内容并非微信提供,请谨慎使用,如需使用,可通过复制操作”。
点击该界面下方的“详情链接”键显示:“谨慎输入QQ账号和密码的说明:您将要访问的网站不是完全可信的,为了保证您的账号安全,请不要在该网页输入QQ账号和密码,如果您是该网站的所有者,可以登录微信公众平台,查看微信公众账号“可信网址”申请指引”。
原告称正品扫描内容为“恒康佳业180716奥体康健000620716”,被诉侵权产品的扫描结果说明属于假冒专利产品。
原告当庭将被诉侵权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其比对称,头部是一个半球形的可旋转的固定绳索的设置,还有一个圆柱体,一边手把上面有电子技术显示屏,拿手的部分是两头窄中间宽的形状,上面均匀分布三条橙色的线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基本是一致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仿冒产品,正品跳绳的绳索颜色只有橙色一种,而侵权产品的绳索是绿色;
正品跳绳的电路板是土色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不是土色的;
正品可以通过扫描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验证,被诉侵权产品是扫描不出来的。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跳绳的外观设计与涉案“跳绳”外观设计专利的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及组合状态参考图进行比对,前者手柄上的装饰条为3条,后者为4条;
后者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侧面有两条弧线,前者没有弧线。
该两处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一)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依法取得“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李雅楠侵害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告李雅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跳绳的事实成立。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李雅楠未经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跳绳,侵害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李雅楠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李雅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雅楠侵权产品库存情况,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李雅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跳绳为假冒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且怠于参加诉讼;
三是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网店,受众较广。
综合考量上述各相关因素,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雅楠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
二、被告李雅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雅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李雅楠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