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0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九龙路**。
经营者:王志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