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36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文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明磊,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苑艳红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售产品来源合法,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起诉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在沈阳雅盛化妆品商行购进,有供货商进货单凭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公开辨别商品真伪的方法,仅以在庭审中通过简单比对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涉假,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原告于2019年12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早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无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说明其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金额应该是被告实际销售量获得的利润,原告诉请的损失额远高于我们实际销售的利润。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即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构成了侵权,也不是主观故意,且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涉嫌侵权,完全可以在购买后直接与被告进行沟通,视被告的态度保留后续法律维权手段。
原告明确知道化妆品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单方面瞒着店主偷偷摸摸地取证、公证,支付律师费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这些不必要的开支是原告为了牟利而单方面所为,构成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照,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2.(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20年2月6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公证费发票是原告为了公证进行的支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客观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虽对关联性有不同观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意见,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证员亲自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公证,同时对于实物进行封存的过程也没有视频录像进行证实,所以其出具的实物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间是否有替换,我们也存在质疑;
对公证费开具名头不是本案原告,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雅盛化妆品商行供货单一份、被告支付货款转账记录一份。
证明:1.被告所售芦荟胶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仅对外销售36盒芦荟胶,获利540元,如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以540元计算原告损失。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没有加盖供货签章,未经供货单位认可,无法证明是本案侵权产品进货,不能建立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
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其他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加盖被告所称供货商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委托,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英来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温碧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购物付款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一张及“购物付款凭证”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一张、“购物付款凭证”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袋中封存有一盒芦荟胶、京都购物广场购物付款凭证1联、付款小票2张,记载金额20元。
芦荟胶上盒盖上方有“NATUREREPUBLIC”商标,底部商品批号17342Q/20210908XX(上下排列),盒盖上有韩文和英文,无中文标签。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封存的芦荟胶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封存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丽,登记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文化路61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烟草制品销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
一般项目包括: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6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供货单和转账记录,但该供货单不能证明其中包括了案涉的侵权商品且供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凭借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商品的进货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与案涉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服务范围、服务群体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京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