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钟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格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邹文汇,京格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格力公司没有提交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并不意味着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格力公司在空调等类似家用电器中是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
2.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中没有明确“使用”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因素,即便格力公司没有提交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电视机等产品上的证据,仍然可以认定京格立公司构成侵权。
3.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京格立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京格立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京格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1.格力公司在电视机及广告机显示屏等商品上未能举证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2.京格立公司在网店首页标注了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且在产品中明确表述店铺中的产品均为京格立公司生产,清楚显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不会导致混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京格立公司停止对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商标,第3614695号“”商标,第8368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格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显示屏、广告机;
2.判令京格立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
3.京格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事实查明。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注册资本601573.0878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家用制冷电器具,家用空气调节器及相关零部件,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等。
第104316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格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键盘、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传真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电视机、摄像机、DVD播放机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第36146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MD播放机(微型磁盘播放机)、MP3播放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个人掌上电脑(PDA)、无线电通讯设备、手机、CD机、影碟机(VCD、超级VCD、DVD)、扬声器音箱、电视机、电视机顶盒、数码相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格力公司。
第8368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脑磁碟、电脑磁头、收音机、录音机、音响、卡拉OK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电解电容器、片状电阻等等,有效期限为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格力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格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经审定,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格力”商标图样为“”;
2.获奖证书,2011年9月6日授予格力公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3.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及牌匾照片,内容为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4.中国质量协会向格力公司颁发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5.200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格力公司颁发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证书;
6.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格力公司颁发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7.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8.格力公司与喀什中视恒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中央电视台黄金资源广告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就格力公司竞标及买标并投放项目“新闻联播标版组合广告”事宜进行约定。
京格立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7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对证据8不予确认。
格力公司称涉案商标虽然没有在核定的电视机、显示屏等产品上使用,但在与其类似的手机、净化器、空调、洗衣机、电饭煲等产品上进行使用,并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格力公司官网查询展示的商品页面予以证实。
京格立公司确认上述操作页面的真实性,但认为空气净化器、空调、洗衣机等与涉案电视机等商品的类型、功能均不相同。
二、被控侵权事实的查明。
2019年3月12日、5月30日,梁广进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证书附件显示,1688平台上名称为“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网页上方有“”标识,页面展示销售的产品有:教学触摸一体机触控交互大屏电子白板会议壁挂多媒体一体机电脑、液晶电视机WIFI智能电视55寸网络电视机、壁挂网络广告机、媒体教学一体机70寸会议机幼儿园教育机教学触控一体机会议设备等,在产品详细信息中的实景展示、成功案例、产品概述、产品细节、产品参数、合作案例、公司信息、工厂实力、售后服务标题栏的右侧均使用有“”标识,以及产品维修图片中使用有“”标识。
其中公司信息中展示有京格立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格力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其涉案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指控京格立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视机与第10431692、36146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构成相同商品,生产、销售的多媒体一体机、广告机、显示屏与第10431692、36146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构成类似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与第83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屏幕彩色显示器构成类似商品,故要求京格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京格立公司认为,全部产品的页眉处均清楚展示“”注册商标,在产品概述、产品细节、产品特色、产品参数等标题栏右侧使用的是该商标,只是在库存产品图片中存在使用“”的情形;
在店铺首页以及每款产品页面的页眉处有展示公司全名,公司信息中展示有京格立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C认证证书等,突出店铺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为京格立公司。
京格立公司称从2015年9月起开始使用“GEREF”标识,在2015年8月14日取得“格日力”商标及2016年4月7日取得“GBRBF”商标后,就将店铺中“GEREF”标识更换成“图形+GBRBF”标识,且与“格日力”联合使用,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遗漏了部分,但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全部更换完毕,不存在使用“GEREF”标识的情形。
2019年3月2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惠惠州第1877号公证书,记载: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拆封的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本人手机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拍照与记录:一、2019年3月13日,安能物流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号为300********(留存联单号:300****)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人员的通知,梁广进于2019年3月1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梁广进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查看。
随后,公证人员将取得的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上述包裹拆封前后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封存后经公证人员、梁广进在封箱上签名确认后交由梁广进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封箱密封后情况进行拍照。
二、2019年3月19日,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固定电话(075******031)拨打电话“0138*****470”,梁广进所随身携带的VIVO品牌手机来电显示“075*****”,梁广进打开手机主屏幕界面,点击“拨号”的图标,进入拨打号码的界面,输入“*#06#”,显示手机序列号,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手机显示情况进行拍照;
梁广进返回手机主屏幕界面,点击“阿里巴巴”的图标,进入阿里巴巴界面,登录其账号,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公证人员对手机显示情况进行拍照。
对此,京格立公司确认上述取证的网店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装配零件一盒,使用说明书一份,安装架一副,电视机一台,电视遥控器一个,保修卡一张。
其中电视机背板上张贴的合格证有“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内容;
保修卡上有“”标识,其中“GBRBF”标识两个“B”右侧不清晰;
电视机正面下方黑色边框上有银色“”商标。
对此,京格立公司称电视机正面下方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一致,保修卡上为“”联合使用标识,说明书、电视机挂架、遥控器、安装架底座均没有使用商标标识。
格力公司明确不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作为本案侵权指控的内容。
三、京格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
京格立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整机制造,计算机零部件制造等。
京格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京格立公司在1688诚信通店铺部分商品页面截图;
2.格日力、GBRBF商标在1688诚信通店铺产品展示数据表;
证据1-2证明京格立公司在网店中对商品展示图片有3281张,涉及“格日力”“GBRBF”商标的图片有761张。
其中,“格日力+GBRBF”图片569张,“格日力”图片65张,“GBRBF”图片127张。
3.CCTV广告播出证明、预播单、广告片光盘,显示京格立公司的格日力产品广告在CCTV7、CCTV15频道中播出。
4.第150334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京格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摄像机,自动广告机,学习机,视频显示屏,电池充电器,放映设备,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5.第1634685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京格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视机,学习机,自动广告机,摄像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放映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显示屏,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6.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名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于2017年10月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授予京格立公司“”品牌超级智能电视系列产品,被荣选为中国著名品牌,有效期限为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
7.中国优选品牌促进发展工程组委会授予京格立公司“”荣获液晶电视行业优选品牌称号,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
对上述证据,格力公司对证据1-2不予确认,认为该打印内容可以随时更改;
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其店铺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两商标不一致,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格力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关于第16346850号“GBRB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5033428号“格日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第16346850号“GBRBF”商标在“电视机;
学习机;
自动广告机;
摄像机;
网络通讯设备;
放映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电池充电器;
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5033428号“格日力”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京格立公司确认上述两份裁定的真实性,但称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予以证实。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商标查询结果显示:第13089486号“”商标的申请人为京格立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第19122661号“”商标的申请人为京格立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格力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可证实京格立公司曾申请过涉案标识,由于已经被驳回,因此主观恶意明显。
对此,京格立公司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
四、其他事实查明。
庭审中,格力公司明确诉请3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6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订单信息截图予以证实;
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本案立案时,格力公司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庭审中当庭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格力公司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9)粤惠惠州第1877号公证书以及庭审中京格立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取证的1688平台上的“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系京格立公司所经营的,京格立公司有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网店页面中的产品概述、产品细节、产品参数等标题栏右侧使用的“”标识,以及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京格立公司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16346850号、第1503342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故对于上述两商标与格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显示内容,被控侵权网店在产品详细信息中的实景展示、成功案例、产品概述等标题栏右侧使用的“”标识,采用浅绿色背景颜色,并对字母“B”“F”的右侧弧线处进行弱化处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上更容易将该标识识别为“GEREF”。
京格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通过对颜色、字体的处理,从而造成视觉差异,属于不规范使用其第16346850号商标的行为。
同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商标查询结果显示,京格立公司第13089486号“”未核准注册。
故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与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构成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多媒体一体机、广告机、显示屏)与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商标分别进行比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431692号“”商标相比,二者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均由圆形图案与英文字母组合而成,英文字母均有“G”“E”“R”,前后排列顺序基本相同,仅在个别字母存在细微差别,且各字母的字体基本相同,从整体看,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2.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14695号“”商标相比,前者由圆形图案与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后者由圆形图案、英文字母与格力文字构成,关于圆形图案与英文字母组成部分,如前述分析,整体构成近似,虽然后者商标中“格力”相较于圆形图案及英文字母部分的识别度更高,但二者标识从整体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来看,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3.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36864号“”商标相比对,二者组合要素、图案等均不相同,不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仅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主张的商标标识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格力公司称在电视机、广告机、显示屏等商品上未实际使用,而是在与其类似的手机、空调、电饭煲等商品上进行使用。
因手机、空调、电饭煲与电视机、广告机、显示屏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存在明显不同,对于格力公司主张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实际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来看,格力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主要集中于其在空调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能据此推定涉案商标在电视机、广告机、显示屏等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再次,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京格立公司的网店首页标注有企业名称,公司信息中展示有京格立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能够表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京格立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在外观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由于格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京格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对于格力公司主张京格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格力公司主张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京格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格立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商标侵权,应遵循两个判断步骤:第一,被诉侵权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是否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第二,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格力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有三个,分别为第10431692号“”商标,第3614695号“”商标,第836864号“”商标。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格力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与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构成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多媒体一体机、广告机、显示屏)与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第3614695号、第83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构成类似商品。
京格立公司被诉侵权标识有两个,分别为“”“”。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431692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圆形图案与英文字母组合而成,英文字母均有“G”“E”“R”,字体和排列顺序基本相同,仅在个别字母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614695号“”商标相比,前者由左边圆形图案与右边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后者由圆形图案、英文字母与格力文字构成,从整体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来看,二者构近似商标。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36864号“”商标相比对,二者组合要素、图案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京格立公司在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已经构成对格力公司第10431692号“”商标和第3614695号“”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格力公司提出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京格立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称,格力公司没有在电视机、广告机、显示屏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第10431692号“”商标和第3614695号“”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格力公司提供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但格力公司未能提供,至本案二审诉讼仍然不能提供,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京格立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京格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格力公司确实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他人未经许可的该种使用行为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综上,格力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0431692号“”商标和第361469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格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显示屏、广告机;
三、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广州京格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