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裴西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瓷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郭宝金。
原审被告:广州瓷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军。
上诉人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瓷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瓷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瓷肌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瓷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瓷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及生产地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其“倩儿QIANER”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倩儿清畅口服液”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拥有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479号]、[卫生许可证号]GD.FDA健证字(2008)第0111S0360号及“倩儿清畅口服液”的产品说明文字;
2.广州瓷肌公司、瓷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倩儿清畅口服液”等费用;
3.江西瓷肌公司对广州瓷肌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瓷魅公司在《中国青年报》及网站、《知识产权报》及网站、《广州日报》及网站非中缝位置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瓷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金叶公司(乙方)与广州瓷肌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倩儿清畅口服液”,产品包装物上使用甲方的“瓷肌”注册商标,使用乙方的国家批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479号及企业执行标准,乙方不得自行生产、销售或向第三方生产销售甲方该商标的产品。
第二条,委托加工授权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第四条,甲方提供外包装盒、内瓶标贴、防伪标贴,乙方提供内包装及其内容物,并负责包装成可直接销售的成品。
第五条,甲方首次订货10000盒成品。
第六条,乙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为检验合格的产品并附有合格证明。
第八条,货物的内外包装物上使用甲方的商标、图案,并有权改变包装物上的商标和图案。
第九条,甲方应按时提供外包装盒、内瓶标贴、防伪标贴,并由甲方寄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2018年9月20日,金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公证购买了由瓷魅公司销售的“抖音网红爆款倩儿清畅口服液”两盒并支付88元,因公证保全证据,金叶公司支付公证费2400元。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被控侵权商品标注有“QIANER倩儿清畅口服液”字样的商品两盒。
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卫食健字(2000)第0479号”字样,右上角标注“CHNSKIN瓷肌”字样;
商品外包装背面标注有“经销商: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卫生许可证号:GD·FDA健证字(2008)第0111S0360号生产日期:20171202生产批号:20171201”。
金叶公司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公司所有的批准文号、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企业变更前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所使用的卫生许可证号属于“三证合一”前的旧证,根据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所显示的时间,该产品如果属于金叶公司生产应直接标注生产许可证号,非卫生许可证;
通过扫描商品上的防伪码可见广州瓷肌公司的信息,金叶公司与广州瓷肌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16年7月21日终止,该生产批号的产品非金叶公司所生产。
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确认广州瓷肌公司与瓷魅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金叶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广州瓷肌公司提供给瓷魅公司的,瓷魅公司属于代为销售,同时,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金叶公司,并提供了案外人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雅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瓷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为证。
《委托加工合同》记载纤雅公司委托金叶公司加工“倩儿清畅口服液”,产品包装物上使用“纤雅”注册商标,委托加工授权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金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委托方非本案被告且产品上使用的是“纤雅”注册商标故关联性不确认;
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金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金叶公司对“瓷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广州瓷肌公司未经金叶公司许可擅自生产的事实。
2018年10月25日,金叶公司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金叶公司为证实该公司知名度,提交了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1日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食品安全学会于2017年8月22日颁发的《广东省食品安全学会理事单位》牌匾,以及《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证》、《金口碑亚太区最具合作价值直销服务商》奖状、2015年9月《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学研合作基地》证书等证据。
另查明,金叶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瓷肌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册资本1000000元,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江西瓷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广州瓷肌公司确认金叶公司从瓷魅公司购买到的“倩儿清畅口服液”为其销售,该产品上使用了属于金叶公司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相关批准文号、许可证号等信息,足以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为金叶公司所生产。
广州瓷肌公司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金叶公司,但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金叶公司与广州瓷肌公司之间的合作截止于2016年7月21日,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2月2日,广州瓷肌公司并未对合作终止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其依旧销售金叶公司的产品做出合理的解释,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产品为金叶公司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广州瓷肌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广州瓷肌公司作为金叶公司曾经的合作商,明知道其所售商品使用了金叶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许可证号等诸多信息会造成混淆,进而损害金叶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依旧为之,明显带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信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鉴于金叶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广州瓷肌公司应赔偿金叶公司200000元(含金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关于瓷魅公司和江西瓷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叶公司从瓷魅公司购得,但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经销商是广州瓷肌公司,且广州瓷肌公司亦确认瓷魅公司是代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叶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瓷魅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故对于金叶公司要求瓷魅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江西瓷肌公司作为广州瓷肌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独立,金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江西瓷肌公司对广州瓷肌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义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由于金叶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故对金叶公司要求广州瓷肌公司、江西瓷肌公司、瓷魅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瓷魅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产品说明文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销售涉案“倩儿清畅口服液”;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三、江西瓷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西瓷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判后,广州瓷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叶公司对广州瓷肌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委托加工合同》虽然约定授权期限截止于2016年7月21日,但授权期限届满后,广州瓷肌公司与金叶公司还一直保持合作,2017年12月2日生产的批号产品等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来源于金叶公司,金叶公司把原本由其提供的产品捏造为假冒产品,指控广州瓷肌公司侵犯其权益,有违商业道德,不符合法律精神。
广州瓷肌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叶公司与广州瓷肌公司合作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广州瓷肌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在这期间金叶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将企业名称“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涉案产品是金叶公司生产的,使用的肯定是金叶公司新的企业名称。
金叶公司取得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根据国家药监局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上只能印制生产许可证号,而不是使用旧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号,广州瓷肌公司在未调查的情况下仍冒用金叶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证实广州瓷肌公司存在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江西瓷肌公司与瓷魅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瓷肌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金叶公司,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金叶公司与广州瓷肌公司的合作截止于2016年7月21日,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2月2日,广州瓷肌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叶公司,也未对双方已合作终止一年多时间后其仍在销售金叶公司的产品作出合理的解释;
且2017年1月11日金叶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金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企业名称仍为“广州金叶保健品有限公司”。
因此,广州瓷肌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州瓷肌公司作为金叶公司曾经的合作商,其销售的商品使用了金叶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许可证号等诸多信息,引人误认是金叶公司商品或者与金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金叶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带有主观恶意,违背诚信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广州瓷肌公司应赔偿金叶公司200000元(含金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