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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黄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黄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黄晓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18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莲,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系黄晓莲的弟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黄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黄晓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莲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黄晓莲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黄晓莲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4.判令黄晓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晶华宝岛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公司)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宝岛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宝岛眼镜”不断引进视光高科技产品,与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致力打造企业、高校和视光产业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迅速发展。

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在其店面招牌(东方宝岛眼镜)、店内装潢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该店成立于2011年08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店铺地址位于上杭县,经营范围为:零售及修理眼镜。

被告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黄晓莲辩称,1.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由于生意惨淡以及本人身体原因,已于2019年8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现该店已转让给别人(经营卤料店),早已不再经营眼镜行。

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

2.2011年答辩人从他人处受让东方宝岛眼镜行,当时他已办理了工商登记,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沿用原来店名,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

3.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肯定是合法的,不会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证明:宝岛眼镜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谘询公司所有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授予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拥有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7.(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原件,证明:黄晓莲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黄晓莲向本院交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准予登记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已注销,现该店已转让给别人经营卤料店,早已不再经营眼镜行。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上述三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就三涉案商标分别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同亦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将三涉案商标许可给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咨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受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芳于2019年7月3日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及杨明芳来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标有“东方宝岛眼镜”的场所。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杨明芳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120元,且取得眼镜盒一个及眼镜布一块。

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2019年8月2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取得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公证证明。

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商店的门头标识及店内装潢标有“东方宝岛眼镜”、店门标有“宝岛眼镜”字样。

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系设立于2011年8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上杭县,经营者为黄晓莲,经营范围为:零售及修理眼镜。

2019年8月6日,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经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福建省上杭县店铺不再经营眼镜行,商店的门头标识及店内装潢标没有“东方宝岛眼镜”字样、店门也没有“宝岛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服务的类别看,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为同一种服务。

涉案注册商标中“宝岛”二字为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所称呼上述注册商标时的用词,是消费者区分相关服务的主要依据。

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在其店面门头标识及店内装潢使用“东方宝岛眼镜”、在店门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将会使消费者对该店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该店与宝岛眼镜咨询公司或晶华宝岛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给晶华宝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造成损害。

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已于2019年8月6日注销,其债务应由经营者黄晓莲承担。

由于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已注销,店铺也不再经营眼镜行,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害已无必要。

因此黄晓莲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晶华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及公证费等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黄晓莲赔偿晶华宝岛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上杭东方宝岛眼镜行侵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其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黄晓莲承担。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黄晓莲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晓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黄晓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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