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泳全,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泳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陈泳全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合,在未经“清扬”“飘柔”“舒某”“沙某”“潘某”“海飞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永安东街8号五楼工厂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
2020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泳全,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以及原料、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价值人民币11864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泳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泳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陈泳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泳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陈泳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泳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泳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泳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陈泳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泳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泳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泳全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泳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原料、生产工具1批及华为牌手机2部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