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任志义,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海林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张占强,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无极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郭丹丹,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林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黑10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被告人任志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期满后,上诉人任志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义、一审被告人郭丹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被告人张占强违反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的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任志义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服从原判,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志义撤回上诉。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