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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653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5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新塘二坊**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L8F16。

法定代表人:田昊。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易力源牌“电钻”,并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贝龙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任何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产品的行为。

二、涉案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电钻的手柄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呈45度角,被诉侵权产品呈90度直角,根据我们的同行诉原告专利无效被驳回的意见,专利局的答复是由于手电钻的设计空间有限,原告的手柄部分与比对设计的手柄不一样,所以原告专利有效。

现在我方产品与原告专利恰恰是手柄部分不同,如果判我们侵权的话,那原告的专利就应是无效的,如果原告的专利是有效的,那我们是不侵权的。

而且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在福建有七八个案子败诉。

原告现在已经超越正当维权界限,已经是为了牟利而诉讼,而不是为了维权而诉讼,请求法院参考以上情况,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2××××.0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贝龙公司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述人员一并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家店名“家宝龙五金电器”的商铺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45元。

购买过程中,取得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有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隐蔽拍摄。

购买完成后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新家宝龙,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12V里电钻,数量为1,单价为90,收据上盖有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

据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贝龙公司处购买的。

(二)许诺销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显示,原告在广东省通信管理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该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后视图,该页同时有“BEILONG贝龙工具”的商标。

(三)制造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有“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当庭拆封,内含黑色的手提工具箱,工具箱上印有“精品锂电钻”字样。

打开手提工具箱,内有电钻一个、电池包一个、充电线一条、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

收据抬头上写有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明兴冷气机电配件收款收据,电话:0755-273×****,货物名称:12V电钻,数量1台,单价245元,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清楚。

使用说明书上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电钻正面印有“易力源”、“12V”、以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电钻背面印有“易力源”字样,电钻底部印有“易力源”字样。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贝龙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贝龙公司在本案主张不侵权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新家宝龙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四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第43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口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贝龙公司认为43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点为涉案专利的手柄部分与对比设计有明显区别,该区别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维持有效的关键点。

据此,被告贝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手柄和电池包明显不同,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贝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45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贝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动工具及耗材、手动工具、工量具、磨料及磨具、劳保用品、建筑机械的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机电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动工具及耗材、手动工具、磨料及磨具、劳保用品、建筑机械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页面、侵权公证书、商标查询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四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口审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贝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贝龙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在一家名为宝龙五金电器商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五金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从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且被告贝龙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深圳市新家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贝龙公司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许诺销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证明主办单位为被告贝龙公司的网站宣传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贝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贝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的制造,具备制造资质。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印有“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贝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原告向法庭主张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贝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公证取证以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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