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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集安市兴宇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民初106号1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集安市兴宇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集安市兴宇通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06号1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兴宇通讯,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经营者:赵立军。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集安市兴宇通讯(以下简称兴宇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被告柳河王阳大卖场经营者王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吉林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xxx号“ ”和xxx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 ”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 ”、“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方委托人于2019年7月9日在位于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胜利路佳丽宾馆一楼底商的“中国移动兴宇通讯”商铺内,购买了侵权商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小票。

同时,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兴宇通讯辩称,没有卖过小米的充电器,卖的是海尔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xxx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型第九类,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xxx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型第九类,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5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ss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4.鉴别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未经允许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销售的不是小米充电器。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ccc号“ ”和xxx号“小米”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2019年7月8日,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2A套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套,该产品外包装标有“ ”图样及“原装正品”字样。

2019年8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50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系案涉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带有的“ ”图样与原告xxx号“ ”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 ”标识已具有高度公众知悉度。

经原告确认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注册商标在实际生活领域已为公众知悉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案涉产品通过扫描条形码即可辨别真伪。

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被告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侵权行为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安市兴宇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集安市兴宇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集安市兴宇通讯负担1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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