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3937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代表人:彼得﹒比尔(PeterBeahr)、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杏,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少帝路6号E3栋301。
法定代表人:陈少辉。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注册了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3条,以上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在天猫网开设“劲比狼旗舰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11万元。
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服装的正面标注“PUMA”“图”或二者组合的标准,分别与原告第76554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与原告三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销售的服装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被告在天猫网(××)开设“劲比狼旗舰店”网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开设网店通过多条链接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中7条链接,销售总额达11.0015万元,销售金额较大。
三、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自二战以后创立“PUMA”品牌,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类产品,并于1978年就在中国先后申请注册了涉案注册商标,进入中国市场。
原告长期在优质的鞋、服装类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通过广告宣传、赞助体育竞赛、明星代言、举办宣传活动等方法提升品牌知名度。
通过提供商标犯罪线索、请求工商行政查处、民事诉讼等持续维护自身品牌美誉度与显著性。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天猫网开设品牌旗舰店,与原告授权的“PUMA官方店”在同一市场形成直接竞争关系,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挤占原告市场,其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商誉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可根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为维护原告的商标权益,打击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档案、被控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相关证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1)第765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的“运动衣;
运动裤;
T恤衫;
运动衫;
运动短外套”等,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
(2)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运动服”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3)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2.原告在天猫网、京东网及自建官方网站等平台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鞋服类商品,并通过报纸、期刊、网站、明星代言、组织赛事等多种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品牌宣传活动。
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PUMA”品牌均位列其中。
3.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4358号、第4359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60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0日登录天猫网(××),查找到店铺“劲比狼旗舰店”,查询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
该店铺展示有多款标示为“PUMA”品牌的服装,选择其中三款并购买(月销量分别为354、259、162),支付款项共计291元。
2020年3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购买的上述服装(邮寄包裹为单号4304128053289的韵达快递),分别为两件T恤和一件运动外套。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封存。
4.庭审时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两件T恤和一件运动外套,服装外包装袋和服装上多处印有“”“”“”标识。
5.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公证取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喜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喜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