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1922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柏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一队七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R。
法定代表人:梁凤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喜,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丝顿公司)、张家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戚柏杰,被告张家喜及其作为蕾丝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的“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截图显示“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蕾丝顿公司、张家喜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12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蕾丝顿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蕾丝顿公司在2019年10月份开始擅自加工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并于2019年10月18、22日分别销售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40个,销售金额为1630元。
根据已查实的出仓单据以及现场查获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确认,蕾丝顿公司生产侵犯“CHARLES&KEITH”商标手提包成品267个,半成品705个,违法经营额共计12532元。
2020年2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蕾丝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共计267个,半成品共705个;
2.罚款15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多款商品正面、外包装袋、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其中洗水标的右上角还有“ZK”字样(与“CHARLES&KEITH”字样有较长距离)。
蕾丝顿公司、张家喜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洗水标右上角有“ZK”字样,故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蕾丝顿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3.蕾丝顿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梁凤新,唯一股东为张家喜,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箱、包批发等。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蕾丝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CHARLES&KIE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蕾丝顿公司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调查费8000元、律师费2000元);
3.张家喜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蕾丝顿公司、张家喜承担。
五、被告蕾丝顿公司、张家喜辩称:我方并非恶意侵权,也没有大量生产,华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蕾丝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蕾丝顿公司、张家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洗水标右上角的“ZK”字样与“CHARLES&KEITH”字样有较长距离,不属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一部分,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蕾丝顿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蕾丝顿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蕾丝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蕾丝顿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蕾丝顿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蕾丝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蕾丝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蕾丝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喜系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蕾丝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张家喜应当对蕾丝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000元;
二、被告张家喜对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张家喜共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蕾丝顿皮具有限公司、张家喜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