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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41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41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商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MBQ61D。

负责人:金良兵。

被告: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商33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9E3032。

法定代表人:蔡灵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安徽蔡司昊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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