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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治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045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治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欧阳治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045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治平,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治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原告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九牧王”商标,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九牧王”、第XXXXXXX号“JOEONE”、第XXXXXXX号(图形)涉案三个商标。

经多年发展,原告已拥有3个生产基地,在9个销售区域设有29家分公司,管理着遍布全国的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提高了九牧王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22,00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被告欧阳治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至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5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该商标为一图标,以下简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8年3月2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767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欧阳治平开设的名称为“因为帅”的网店中花198元购买了男裤一条,并将购买的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时,对该店铺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有一款裤子图片中标示了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商标下方注明“专柜正品”,图片下方注明“正品九牧王秋冬季厚款男士牛仔裤中年爸爸装宽松休闲男式长裤子花花公子牛仔裤……”,已拼9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198、发起拼单¥188等内容。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核对订单、拆封并予以拍照,嗣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购物拎袋、一条牛仔裤。

在塑料包装袋、购物拎袋上均印有“JOEONE”和图形商标。

牛仔裤的腰际皮样标牌上刻有“JOEONE”和图形商标、牛仔裤右前裤袋上方绣有图形商标,挂在牛仔裤上的吊牌、合格证上均印有“JOEONE”,合格证上还注有“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核验,该牛仔裤在面料、做工、货号、质量、销售渠道等均与正品不同,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提供了上述“因为帅”店铺的注册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欧阳治平在拼多多上注册涉案店铺时提供了身份证信息,拼多多网站上已通过入驻店铺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告知商家应销售正品等,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下架涉案牛仔裤商品,涉案“因为帅”店铺已于2019年4月29日关店。

截止涉案牛仔裤下架之日,“因为帅”店铺共销售涉案商品11件,销售金额2,0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第907-911号、第970号、第971号公证书(内有涉案三个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文件),(2018)厦证内字第767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

寻梦公司提供的“因为帅”店铺注册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网店中展示的裤子图片中标注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并注明“正品九牧王秋冬季厚款男士牛仔裤……”等内容,此处的三个注册商标及九牧王字样,均为指示其销售的裤子商品的品牌,系商标性使用。

在涉案牛仔裤及包装袋、购物拎袋、吊牌、合格证上均有“JOEONE”和图形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该些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牛仔裤系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又鉴于涉案商品已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下架,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差旅费等支出的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做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公证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欧阳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欧阳治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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