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02民初1260号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杭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女,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杭州。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古名饮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山路**。
经营者:范媛,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古名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勤审 判 员 王 辛人民陪审员 梁季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