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少方,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沃尔沃汽车公司。
住所地:瑞典王国40531哥德堡部门50090HB3S。
授权代表人:玛利亚·亨贝尔、汉斯·奥斯卡尔森,该公司常务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少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沃尔沃汽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少方申请再审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与证据1功能不同,证据1的功能实现的是车辆停止后供乘客或者其他人员中的一员休息,而本专利的功能是实现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休息。
2.证据1不具备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在所述驾驶座和所述后座右侧设有一个由座位和靠背组成的长方形主座位,所述主座位跨越驾驶座和后座的长度的区别特征。
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座轿车,证据3涉及一种轿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由证据3的附图7-8可以看出,证据3中的轿车包括驾驶座和位于驾驶座后侧的后座,副驾驶位置的座椅靠背12能够折叠为水平状态,在驾驶员旁边提供额外的开放空间,使得坐在第二排座椅56上的乘客可以将腿伸展在座椅靠背12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为三座轿车,在所述驾驶座和所述后座右侧设有一个由座位和靠背组成的长方形主座位,所述主座位跨越驾驶座和后座的长度;
而证据3公开的轿车座位多于三个,并且,其驾驶座右侧的可折叠座椅为独立座椅,并非与后座右侧连为一体的主座位。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涉及一种三座轿车,前排设置一个中央前部座椅12,后排设置两个后座座椅14和16,右侧的后座座椅14的坐垫30能够呈打开状态,结合附图3、4可以看出,此时,后座座椅14设置在驾驶座和后座座椅16的右侧,呈长方形结构,其由座位和靠背组成,并跨越驾驶座和后座座椅16。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乘客能够得到更好的休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3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从而得到跨越驾驶座和后座长度的主座位,同时使得轿车成为三座轿车。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与证据1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郭少方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少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少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