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325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发,男,1964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刘世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世发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刘世发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刘世发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中,乔丹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乔丹”系列商标和“乔丹”字号共同构成其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其长期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刘世发在淘宝网上开设一家名为“d[u1671827595]”的网店,在明知或应知其“乔丹”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类商品,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大量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其商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刘世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乔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披露单一份,拟证明刘世发的主体资格情况;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3号、第10652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乔丹公司系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人;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拟证明乔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是一家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
4.(2020)厦鹭证内字第2164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刘世发长期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鞋服,侵犯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刘世发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世发未答辩,也未进行举证及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乔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乔丹公司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
2003年3月21日,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88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乔丹(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0年4月6日,乔丹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调查统计,乔丹公司生产的乔丹牌运动鞋均荣列2009、2011、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五名;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调查统计,乔丹公司“乔丹”牌旅游运动鞋均荣列2010、2011、2012、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2020年3月17日,受乔丹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帷宇在淘宝掌柜id:玉皇顶520的网店购买运动鞋1双(商品标注“2019秋冬季新款狄威乔丹男鞋青少年学生跑步运动鞋休闲透气网鞋板”,花费76元),该鞋侧面、鞋舌均印制有标识“”。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价为368元,淘宝价为76元,交易成功2件,累计评论620。
根据淘宝平台提供的经营者披露单查明,淘宝店铺名称:d[u1671827595],掌柜id:玉皇顶520的经营者为刘世发。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刘世发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刘世发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人物形象造型、动作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人物手持球,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人物没有持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世发未经乔丹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乔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刘世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刘世发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乔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刘世发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审理中,乔丹公司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乔丹公司关于刘世发侵犯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刘世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刘世发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