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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8972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陈金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8972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名汇达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夏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朱碧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陈金龙,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黄金公司)、长沙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百货公司)、陈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被告岁宝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以及被告陈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答辩要点:1、答辩人系代被告陈金龙签订岁宝百货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经营该专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金龙承担;

2、案涉专柜的装修、产品标识、发票、手提袋等均非答辩人制作提供,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原告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行为,原告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权利。

被告岁宝百货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商品实际销售者为世纪黄金公司,岁宝百货公司未参与店铺的经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诉称岁宝百货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属于事实不清的捏造言论,岁宝百货公司没有构成共同侵权;

3、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故无登报的必要。

被告陈金龙答辩要点:1、答辩人此前确在岁宝百货经营黄金珠宝,但现已停止经营该专柜;

2、答辩人系和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该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专柜货品也是答辩人从该公司及世纪黄金公司处取得。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限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

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了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境内永久、无偿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商品的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授权关联企业或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对任何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中国黄金”声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维权事宜。

3、2017年11月1日,世纪黄金公司(乙方)与岁宝百货公司(甲方)签订《岁宝百货专柜经营合同》及《岁宝百货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开福店1楼,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的场地交予乙方设立珠宝专柜经营中国黄金珠宝(品牌)。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自身主体资格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品牌授权委托书、质检报告等。

专柜营业款由甲方统一收银,并使用甲方统一发票。

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计划销售奖金或销售完成奖金方式支付销售奖励,两者中以高者为准,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部分销售奖励后,将剩余款项计算给乙方。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合伙关系。

如乙方利用专柜进行非法或违规经营,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任何性质的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更换商标……。

4、2018年6月12日,陈金龙(乙方)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授权乙方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岁宝百货销售,商标许可费及管理费为贰万元,协议期限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6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并签订续约合作协议后,续约生效。

据陈金龙陈述,自2016年起,陈金龙便开始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之间亦多次签订《合作协议书》。

在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之前,陈金龙曾系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加盟商,曾在岁宝百货商场经营“中国黄金”品牌店面。

5、湖南省岳麓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13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1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博与该处公证员一同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大楼××楼标有“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吴希博在对该店铺的外观、所陈列的商品及店面销售人员佩戴的胸牌进行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挂有“中国黄金珠宝”的足金戒指一个和标有“青华瓷中国黄金”等字样的餐具一套,并取得标有“中国黄金”字样的钥匙扣一个、纸杯一个、发票一张、上面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质量保证单一张及电脑小票两张、购物单一张。

随后,吴希博和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加贴封条,进行拍照后交由吴希博收持。

6、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浏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下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与该处公证员一同乘车来到长沙市“岁宝百货”商场一楼标有“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翡翠挂坠”的字样。

刘登高当场取得了《质量保证单》、《岁宝百货购物单》、商户签购单及收银小票各一份。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内的相关情形及该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后交由刘登高收持。

现涉诉店铺“中国黄金珠宝”已停止经营。

7、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近年来,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第5366862号“”商标、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国家名称及商品类别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8、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4类。

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该公司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及图”申请商标注册的复审申请。

9、世纪黄金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黄金制品、铂金制品、珠宝、工艺品、钻石首饰零售、贵金属检测服务等。

岁宝百货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自有房屋的租赁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以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根据该条规定,判定涉诉行为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前提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涉诉标识外,还应满足:①涉诉标识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②涉诉标识是否系商标性使用;

③涉诉标识是否与权力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首先,涉诉标识被陈金龙用于经营黄金、翡翠等珠宝首饰上,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其次,陈金龙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包装盒、产品标签等位置上突出使用涉诉标识“”,且在礼品盒、礼品袋、质量保证单上注明“国际品牌卓越品质”的字样,故陈金龙使用涉诉标识的目的在于告知相关公众商品的品牌,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使用涉诉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最后,陈金龙使用的“”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两枚权利商标均由图形与字样构成,两者相比较虽图形不同,但对该两份标识而言,图形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其知名度远低于用于呼叫的汉字的知名度,且汉字因呼叫简单、便于记忆,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公众识别的依据,故涉诉标识“”中用于公众识别的主要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权利商标中用于公众识别的主要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陈金龙未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诉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虽陈金龙系得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使用涉诉标识,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自身亦无权使用,故该授权行为并不构成陈金龙免责的事由,陈金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陈金龙现已停止经营该店铺,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陈金龙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

三、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陈金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以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该加盟协议中仅是载明了“品牌管理费XXX元/年、珠宝挂签费XXX元/年”,而并未对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陈金龙的主观过错明显,涉诉商铺经营时间较长且经营场所位于省会城市,故本院将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第一,“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等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起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上述条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第二,陈金龙在其经营场所、产品标签、产品质量保证单等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该标识中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且陈金龙在产品礼品袋上使用“www.chinagold999.com”作为网址,该网址域名的主体部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权利商标的英文部分“chinagold”一致,仅是多了“999”三位数字,故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

第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名称,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陈金龙经其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陈金龙应否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陈金龙已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维权目的已经得到实现,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龙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世纪黄金公司及岁宝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世纪黄金公司作为经营黄金制品、铂金制品、珠宝等商品的贸易企业,对黄金、珠宝等行业应颇具了解。

其在陈金龙无法承租涉诉门店的情况下,自愿帮助陈金龙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让陈金龙经营中国黄金珠宝品牌,又在陈金龙店铺缺货时,多次帮助陈金龙供货,故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陈金龙承担连带责任。

岁宝百货公司作为涉诉店铺的出租方,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金龙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帮助陈金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岁宝百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陈金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陈金龙、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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